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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免責(2026-04-29)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雲慧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雲慧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
    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21
    1,597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4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
    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8月15日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
    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
    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1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清算期間打
    零工,每月工作收入約為7、8,000元,惟債務人為00年0月
    出生之人,應有工作能力,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同意以基本
    薪資為其每月工作收入,再債務人之長子於112年6月大學畢
    業;次子於113年6月大學畢業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詢問
    時陳述及書狀陳報在卷,並有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
    影本、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學士學位證書等在卷可按。則債務人之每月可支配所得扣得
    及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2年18,567元、113年18,622元)
    、112年6月間2名子女各2分之1;112年7月起至113年6月次
    子2分之1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並無可支配之所得,是其並無餘額,堪
    以認定。
 ⑶綜上,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要
    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⑵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查
    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有
    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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