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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免責(2025-11-18)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玉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玉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
    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26號裁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執行清算,就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6,193元製作
    分配表,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 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4年
    7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
    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
    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餘則未表示意見,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本件債務人於107年間,因工作時自高處跌落,受有雙足跟
    骨骨折之傷害後,即無法工作,自斯時起迄今之經濟來源均
    是倚靠配偶每月給與10,000元之生活費,其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即為10,000元,期間曾於110年5月間領取勞保失能給付19
    3,056元,亦已用於醫療支出,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清算程
    序進行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均無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暨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114年5月15日、114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51號114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債務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
    書、存摺明細影本、保單資料、戶籍謄本、109年、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故債務人自本件裁
    定113年6月13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堪予認定,此核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
    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
    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
    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
    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
    之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
    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
    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重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
    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
    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
    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
    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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