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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免責(2026-01-14)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4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麗娟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源  
代  理  人  謝鴻濱  
            林立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
    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裁定自同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
    清算,就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591,513元製作分配表分
    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4年6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69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
    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各債權人之
    聲請狀、陳報狀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及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因脊椎
    受傷,無法久站而無工作,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
    經濟來源是依靠其4名子女,每人每月固定給予3,000元至4,
    000元,讓其支付房租、水電及生活費用,斯時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15,500元;從114年5月份起,搬去與女兒同住,並
    由子女每月給予3、4,000元之生活費,此外,並無其他收入
    ,亦無領取其他補助;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子女給
    予之生活費,且後來其子女沒有固定給予生活費,而是其有
    需要時,就會給其費用,其每月收入扣掉支出後,並無餘額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113年10月17日、1
    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114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並
    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稅務
    T-Roda查詢112年度、113年度所得資料等在卷可稽。故本件
    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堪予認定,此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固曾於111年11月2
    6日、112年9月1日出入境2次,目的地為日本、韓國等情,
    有本院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就此,債務人表
    示上開行程均是由子女支付費用,帶其前往等語(見本院11
    4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其子女以個人信用卡購買
    機票之記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為憑,與其所述相符,
    尚為可採;且縱使債務人係自費出國,而債務人於聲請本件
    清算時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324,544元,
    出國旅遊之消費雖屬奢侈消費,然其金額顯未逾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核與修正後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⒉另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雖有具狀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
    明,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準
    此,債權人既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
    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
    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
    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
    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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