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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09)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漢麟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漢麟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漢麟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
    薪資所得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385元,無法清償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221,873元,前曾以書面聲請債務
    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身心障礙
    證明、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
    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
    宗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
    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
    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
    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
    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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