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10)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消債清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霏即陳慧燕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冠霏即陳慧燕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16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冠霏即陳慧燕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
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年56歲
,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扣除生活必要
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3,580,000
元。而伊雖前曾於95年3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分1
20期、利率0、月付17,064元,自同年7月10日開始履行,惟
因伊於96年5月間自公司離職,未能找到工作,由父母資助
生活,迄至98年8月才找到工作,期間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
,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95年3月30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分120期
、利率0、月付17,064元,自同年7月10日開始履行,並依約
履行至96年6月10日,惟因伊於96年5月間自公司離職,未能
找到工作,由父母資助生活,迄至98年8月才找到工作,故
期間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並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協議書在卷可稽,可認債
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乙節,
堪信為真實。
㈡另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年、112年、113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交易明細、保單資料
、薪資表等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聲請
消債調解卷宗,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
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
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
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
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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