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4)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4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卿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文卿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245,325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0,0
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
(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
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
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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