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杰偉
代 理 人 張格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曹𦓻峸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杰偉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
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
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763,060元,前曾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
均每月收入約55,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曾擔任加恩精密有限公司之董事,該公司經臺中市政
府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958400號函廢止
登記在案,有債務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14年11月5日廠授經
商字第114077063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註記「廢止登
記」)在卷可稽,且該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申請停業,109
年3月26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11年5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
廢止登記,故無申報營業稅資料等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14年11月14日中區國稅營所字第1142016429號函存卷可
參。是依上開資料,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8年
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擔任加恩精密有限公司之董事期間
,公司已無營運,自亦無營業額逾20萬元之情,核與消債條
例所規定之「消費者」之要件相符,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
㈡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工作證明、薪資證明
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
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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