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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12)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裴浤益即裴宏毅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裴浤益即裴宏毅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16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
    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
    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971,569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不成立。伊目前
    從事外送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曾分別擔任如意行有限公司之董事、裴宏毅個人小貨
    車貨運行負責人,惟如意行有限公司已於108年12月30日申
    請解散登記,該公司於108年度之營業額為0元,有債務人提
    出之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22日廠授經商字第10807712270號
    函、如意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註記解散)、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1月14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9315
    1080號函、108年度9-10月、11-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401)、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
    書可稽;另裴宏毅個人小貨車貨運行於109年10月26日歇業
    ,且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8年7月起迄至109年10月26日歇
    業)銷售額共計254,28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26
    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87989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0
    月29日路授中監運字第1090314811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擔任如意行有限公司之董
    事、裴宏毅個人小貨車貨運行負責人期間之平均每月營業額
    未逾2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之要件相符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查詢資料、保單資料、foodpanda之每月
    報酬總額明細及交易紀錄等為證,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
    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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