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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8)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宥惠(即梁麗琴)


代  理  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宥惠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
    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合計約1,445,199元),
    而伊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置協商成立,每月繳納10,000元,當時係以每月薪資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全數用以清償協商款項,惟聲請人於民國11
    2年11月間離婚,除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生活支出
    亦因此增加,每月僅餘4,000元,致無法繼續履行協議金額
    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
    。伊現每月平均收入約47,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08年11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於109年2月20日協商成立,分139期、年利率8%、月付10,000元,嗣債務人履行44期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以債務人「毀諾」為由,就該協商結案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而債務人上開所述毀諾之原因,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可認債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另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機車行照、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薪資明細等為證,
    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應認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雖於109年2月20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
    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亭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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