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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0)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重宇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重宇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
    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
    同)2,554,527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
    平均每月收入約44,135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員工薪資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等
    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
    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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