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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0)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柏憲即賴明邦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柏憲即賴明邦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16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954,46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28,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
    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協商不成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
    口名簿、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
    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並有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聲請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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