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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文良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
    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
    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
    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
    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
    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
    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
    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
    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
    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
    聲請。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
    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
    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
    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
    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
    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
    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
    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
    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
    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
    ,本於消債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
    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
    金額約為3,397,903元,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清償前揭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負有約3,397,903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狀、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且
    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係任職於美時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
    1年、11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員工薪資單為
    憑,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聲請人於114年7月9日具狀表示
    :其於114年6月30日遭雇主資遣,目前尚在另尋工作中等語
    ,有民事陳報二狀檢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附卷可參,嗣經本
    院定期命聲請人於114年10月13日到院陳述意見,並攜帶新
    職之相關證明,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目前仍無工作
    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查,又聲請人迄未陳報有
    無覓得新職或收入狀況有何變更等情,亦有本院收狀、收文
    查詢資料各1份可憑,可認聲請人目前尚在待業,並無工作
    收入。
 ㈢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聲請前兩
    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所載,其於113年8月
    中旬以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5,333元,另須扶養長子
    每月至少10,000元、次子每月至少30,400元,合計為75,733
    元。
 ㈣從而,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之情形,顯然不足以支應其
    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足認聲請人已無
    賸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而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
    算,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
    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
    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綜衡上情,聲請人既已無資金可用
    以償還債務,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
    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亦難認聲請人將
    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顯無進行
    更生程序之實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目前失業,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而無任何賸餘資金可供償債之情形,足認本件更生之聲
    請並無實益,且上開缺欠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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