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綉娟
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曾於民國108年
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達成前置協商,另於112年8月15日與最大金融機構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協商,
又聲請人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期間,分別還款
聯邦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12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因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始無法履行前置協商之還
款方案,不得已毀諾。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亦為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
第9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於108年7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聯
邦銀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分150期、
利率3%,自108年10月起每期還款8,105元等情,業據富邦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星展銀行、凱基銀行具狀陳報在卷,而聲請人僅繳納4期
,即未依約履行等情,亦據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
銀行前開書狀陳報詳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具狀檢附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記載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協議資
料》、《各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還款分配資料》在卷可
按,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本院即須審酌其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查聲請人自前開協商成立前之108年3月25日起至今均任職大
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
26,400元,於協商成立後隔月即增加為27,600元,於繳納4
期後毀諾時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於前開協商成立後至
聲請人毀諾時並無收入減少情事,再聲請人於中國信託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前,分別有以其為要保人於106年間、111年6
月間、112年6月間、112年9月間、113年6月間,分別以聲請
人本身、其配偶、其子女為被保險人之多筆購買保險之事實
,有聲請人陳報之保險資料在卷可按,而中國信託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之時間為113年9月間,自與前開協議係於
108年間,且聲請人於首期開始支付後之第5期即毀諾無涉,
難認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所指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情事,自不得聲請更生。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
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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