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6)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6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素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素月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
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
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
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
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
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7,45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
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726,063元;而伊雖
前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惟因薪資被其他債權人強制
執行扣薪,且有其他外債,故無法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6月間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同
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月付13,766元,其僅履行至96
年4月,即因薪資被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且有其他外
債,故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商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應可認債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
難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年至113年之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保單資料、臺
灣集中保管局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債務人之集中保管
股票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應認
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惟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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