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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宥嫺(即李佳玹即李盺玫)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宥嫺(即李佳玹即李盺玫)自中華民國114年9
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724,708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因協商方案無法納入資產管
    理公司債務,聲請人難以負擔,故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
    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
    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債務人及其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薪資單明細、債務人及其
    子女存摺影本(含內頁交易明細)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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