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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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消債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李德銘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
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42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825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8
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
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10825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89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
合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價值非微,具有清算價值,為伊
唯一有價值之財產,抗告人有多數債權人,若經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價值應予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有在開始清算
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
性,且系爭執行事件經扣押、異議、抗告,經債權人二度延
緩執行程序,系爭保單處於隨時遭解約換價之緊急狀態,則
除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將無從透過清算程序
獲得保單換價後之分配受償,顯與清算程序之目的相悖,有
先行予以保全之緊急性。伊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5
號准為保全,保全處分期間為60日,於期間屆滿後抗告人就
同一標的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尚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間120日範圍內,依實務見解,聲請
應屬合法有據,且保全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原裁定以本院已
裁定原保全處分停止執行程序,且已逾60日,再為聲請與法
不符駁回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
保全處分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
力,無延長之問題,而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若有再為保
全處分之必要,債務人仍得就同一標的向法院再次聲請相同
內容之保全處分。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
間範圍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第1項規定參照),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
,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
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
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
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
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
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
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受理,又曾依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保全處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以114年度消債全
字第225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
,60日保全期間已屆滿,抗告人於1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
請保全處分,本院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4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
年9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14年11月26日核發終止兼支付
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解繳款項到院等情,有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調取前裁定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抗告人既於前裁定屆滿後之120日法
定期間範圍內聲請保全處分,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聲
請,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聲
請時已逾前裁定之60日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又
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如將來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均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則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
配而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
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
、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
法 官 朱浩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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