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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5-10-31)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耘朧即蘇軒正




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鈺弘即一心當舖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2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96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加德
    美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
    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
    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
    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
    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
    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
    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
    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
    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
    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
    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
    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
    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
    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加德美
    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
    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25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加德美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96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
    民國114年10月22日核發中院漢114司執令字第179698號扣押
    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考量倘使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收取聲請人
    對上開第三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
    ,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
    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上開薪資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
    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
    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
    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
    財產之保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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