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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5-11-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3 案號:家財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8,536元暨自民國114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30,0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8,5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A01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及將來扶養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被告亦提起反請
    求,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及將來扶養費等,惟兩造已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4
    日就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調解
    成立,是本件僅就原告起訴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
    分審理裁判(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18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則經原告撤回報結;另
    被告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則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
    85號事件另案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7年11月2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書面
    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
    告於112年7月11日訴請離婚,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下稱剩財基準日)應為原告訴請離婚之日即112年7月11日,
    婚前財產則為結婚前一日即97年11月1日(下稱婚前財產基準
    日)之財產。又原告婚前財產為新臺幣(下同)33,914元,同
    意被告可扣除婚前財產有83,680元。  
二、原告之剩餘財產:
  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之原
    告主張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9所示機車價值應為18,00
    0元,附表一編號15兩造均同意不列入。又並無婚後債務。
    故原告剩餘財產為附表一(扣除編號15)共計1,548,351元
    。
三、被告之剩餘財產:
 ㈠被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所示。其中,
    附表三編號1應以房地價值1700萬元列入;附表三編號21所
    示保單,價值合計以180,946元列入(計算式:50,872元+50,
    986元+128,350元-49,262元=180,946元);附表三編號26兩
    造均同意以42萬元列入(704號卷三第147頁背面);附表三
    編號36兩造均同意不列入。
 ㈡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應僅如附表四編號2、3:
  關於附表四編號1部分,否認被告向訴外人OOO借貸,蓋被告
    資力頗豐(704號卷三第98頁);關於編號4部分,被告甫向
    銀行增貸,應無借貸購車之需求(704號卷三第106頁)。
 ㈢又被告於109至112年間自上海銀行領出1,152,080元、於郵局
    領出64,000元、台新銀行領出10萬元、華南銀行領出1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領出56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領出462,00
    0元、中國信託銀行領出583,060元、合作金庫銀行領出16萬
    元,合計3,201,140元,致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均僅餘數千、
    甚至數百元,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
    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704卷二第4至7頁)。 
四、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
    額應為7,633,151元(計算式:[被告婚後財產(即附表三+追
    加計算-附表四-被告婚前財產=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原告婚後財產(即附表一-原告婚前財產=0000000-00
    000)]/2=0000000,見19號卷第83頁),惟原告起訴僅請求其
    中550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19號卷第15、16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剩財基準日應為原告訴請離婚之日即112年7月11日,婚
    前財產基準日則為結婚前一日即97年11月1日之財產。  
二、原告之剩餘財產:
  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欄所示,其中,編號9所
    示機車價值應為34,000元。另原告無婚後債務。
三、被告之剩餘財產:
 ㈠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被告主張欄所示。其中,附表三編
    號1所示房地,價值為1700萬元,其中615萬元為長輩協助出
    資,該部分乃無償取得,應予扣除,扣除後價值為1085萬元
    (704號卷二第210至211頁、卷三第79頁);關於附表三編
    號17-4所示保單,扣除婚前財產後金額為147,785元(704號
    卷三第104頁背面);關於附表三編號21所示保單,僅有保
    單號碼N0000000及N0000000兩筆係婚後所購買,應以101,85
    8元列入(19號卷第40頁背面);關於附表三編號26所示汽
    車,同意以42萬元列入(704號卷三第147頁背面)。
 ㈡被告之婚後債務如附表四被告主張欄所示。其中關於附表四
    編號1所示債務,為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向訴外人OOO借款23
    ,000元繳納房貸(704號卷三第105頁)。關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債務,係被告向訴外人OOO借款45萬元購買附表三編號2
    6所示汽車(704號卷三第106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109至112年有故意隱匿財產云云,並舉上海銀
    行、郵局、臺灣中小企銀、中國信託等帳戶交易資料,惟被
    告並無隱匿財產之動機及必要,當時兩造並無離婚訴訟,且
    被告最大筆之財產為房屋,如要脫產大可將房屋出售,被告
    一年房貸約27萬元,一年固定開支約42萬元,額外增加開支
    約35萬元,因此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對外借貸支付,乃屬
    合理正常,此與隱匿財產或減少原告分配剩餘財產並無關聯
    (704號卷二第119頁背面至121頁)。
四、又同意原告婚前財產為33,914元,被告婚前財產除於附表三
    已扣除者外另有83,680元(即郵局存款1,205元、元大銀行存
    款7,799元、台新銀行存款3,237元、富邦銀行存款31,999元
    、合作金庫35,187元、臺灣銀行1,920元、國泰銀行存款2,3
    33元,見19號卷第66頁至68頁)。惟認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時,不得總額扣除婚前財產,仍須證明婚前財產於婚後
    財產基準日仍然存在始可扣除。
五、綜上,原告與被告間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應為2,698,
    419元(計算式:[被告婚後財產(即附表三-附表四=0000000
    0-0000000)-原告婚後財產即附表一之0000000)]/2=2,698,4
    19,見19號卷第77頁背面)。
六、再原告自109年起開始查看被告手機、電腦等,跟監被告、
    提告訴訟,且不合作整理家務,在社群網站發文詆毀被告及
    其父母,聘請徵信社提告敗訴復像被告父母索取徵信費用,
    又購買高價物品,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第2、3項規定
    ,請求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比例(704號卷二第211頁背面)。
     
七、並聲明(705號卷第5頁):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渠等於97年11
    月2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
    妻財產制,準此,兩造應以結婚前一日即97年11月1日為婚
    前財產計算基準日,並以原告起訴離婚之112年7月11日為剩
    財基準日,合先敘明。
二、原告剩餘財產之說明:
 ㈠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有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9,消極財產如
    附表二所示為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附表一編號9:
  兩造就該機車為原告所有乙節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機車
    已超過5年以上,無殘餘價值,應以18,000元計算,並提出
    機車估價單(704號卷三第99頁)在卷;被告則主張該機車
    殘價應為34,000元,此有二手機車、中古機車收購價格行情
    在卷可參(704號卷二第138頁至背面),觀之原告所提上開
    估價單,其上車牌記載MWB-0980,與本件機車車牌為000-00
    00並不相同,應以被告主張為可採,故本院認上開機車以34
    ,000元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屬適當。
 ㈢再查,原告婚前財產數額為33,9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19
    號卷第63頁反面),雖被告主張就婚前財產不得總額扣除,
    仍需證明該婚前財產於剩財基準日仍存在始可扣除云云,惟
    查,既係婚前財產,縱事後變形至其他帳戶或財產,除被告
    能舉證即使該婚前財產之變形已完全未存在於剩財基準日之
    財產外,本院認均得總額扣除該婚前財產,是被告此部分主
    張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之
    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1,564,351元,原告婚後債務如附表
    二為0元,經再總額扣除原告婚前財產33,914元,原告剩餘
    財產共計1,530,437元(計算式:1,564,351元-0元-33,914元
    =1,530,437元)。 
三、被告剩餘財產之說明:
 ㈠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有附表三編號2至20、22至36,婚後債務有
    附表四編號2、3,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兩造就附表三編號1、21即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有爭執部分之說
    明: 
 ⒈附表三編號1:
 ⑴按「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
    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再按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
    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
    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
    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
    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
    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
    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
    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就附表三編號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均同意認定
    現值為17,000,000元。惟原告主張應以該現值全部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704號卷二第156頁、705號卷第41頁),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704號卷一第58
    頁);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扣除被告父母親、祖
    母及原告母親出資贈與部分合計615萬元,應僅列入10,850,
    000元等情。經查:
 ①依證人即原告母親OOO、被告父親OOO、母親OOO於113年5月27
    日到庭隔離具結證稱,其中證人即原告母親OOO陳述略以:
    系爭不動產是OOO請我幫忙替兩造找的,當初跟房仲談1,150
    萬元,且我有出資30萬元,由我姪女幫忙轉帳。房子登記在
    A02名下等語明確(705號卷第35背面、36頁);證人即被告
    父親OOO陳述略以:系爭不動產我與OOO各出資200萬元,我
    的母親(即被告祖母)出資100萬元,原告母親OOO有出資數
    十萬元,貸款500萬元,剩下不夠的部分以及47萬多元之裝
    潢費,均是由我所出。我出資之200萬元,是從配偶OOO之帳
    戶匯給被告,被告祖母出資的100萬元,是從其西螺農會定
    期存款匯到我的帳戶,我再以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帳戶匯到建商或被告帳戶等語(705號卷第36背面至37頁
    );證人即被告母親OOO陳述略以:系爭不動產當初買1,100
    多萬元,我有出資200萬元,由我先生OOO幫忙從我的帳戶提
    領。OOO與被告祖母分別各出資200萬元、100萬元,被告祖
    母出資之100萬元係從西螺農會帳戶匯款,由OOO負責處理。
    OOO於平常聊天時,跟我說她有出資30萬元。當初想買房子
    時,我有與原告通話,表示我有200萬元可以當頭期款,原
    告當時不敢答應,所以她應該知道我有出資等語明確(705
    號卷二第39至40頁),復有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可佐(704號
    卷二第223頁),證人OOO、OOO均從事教職,兩造之未成年
    子女均與居住於斗六之證人OOO、OOO同住由其等照顧,衡情
    證人為兩造至親長輩,其等愛護兩造之情溢於言表,證人於
    兩造前仍堅證不移,所述顯非子虛。
 ②再參以於113年5月27日庭訊證人當日,本院在證人A02面前,
    當庭詢問原告究竟被告父母、祖母有無在購買系爭不動產時
    各出資200萬、100萬元乙節,原告亦陳稱略以:OOO有拿錢
    出來幫助兩造共組家庭,目的係幫兩造減輕經濟負擔。我都
    是聽說,A02有說長輩有出資530萬元(房子),有說出資的是
    OOO、OOO、OOO、OOO的母親。我母親OOO有主動跟我說其有
    出資30萬元。出資的部分有實在。我都是用聽的,OOO有說
    他有出資,OOO也有提到她有出資,阿嬤有出資的部分是OOO
    、OOO講的。當時有去向他們講過感謝等語在卷(705號卷第
    37背面至39、40頁),原告已自承上開證人OOO、OOO、OOO
    及被告祖母均有出資情事,更足佐證前揭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
 ③復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母親OOO出面與仲介商談價格,且買賣
    房子為大事,系爭不動產復係登記在被告名下給兩造居住使
    用,房貸亦涉及兩造所組家庭日後需承擔之分期數額,原告
    當時既向被告父母、祖母道謝,豈可能不知其等各出資多少
    數額,是原告所辯不知其等證人各出資多少云云,並非可採
    ,堪認被告主張被告父母親、祖母及原告母親出資贈與購屋
    共計530萬元部分屬實。
 ④至被告嗣後再改稱應扣除長輩贈與數額為615萬元云云,惟所
    提出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貨款約定書、存摺明細及統計表
    (704號卷二第223至243頁),尚難證明證人就系爭不動產
    無償贈與數額逾530萬元之事,是被告主張證人逾530萬元之
    贈與款項部分亦非可採。
 ⑶綜上,可認被告父母親、祖母及原告母親出資共5,300,000元
    ,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故系
    爭不動產之價值17,000,000元,經扣除贈與之5,300,000元
    ,應以11,700,000元為附表三編號1應列入為被告婚後財產
    之價值。
 ⒉附表三編號21:
 ⑴兩造就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N0000000、N0000
    000,兩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01,858元部分,均不爭執(
    704號卷三第138頁背面)。
 ⑵原告另主張該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28,
    350元部分,被告婚後有持續繳款,故亦應列入被告婚後財
    產計算云云,惟被告抗辯於婚前就已繳清該筆保單等情,經
    查該保單起保日為94年1月13日,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在卷(704號卷三第113頁),原告未
    提出被告於婚後持續繳納保單之證明,本院認被告所辯尚可
    採憑,是此部分保單價值自不予列入。
 ⑶是附表三編號21應以101,858元價值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㈢兩造就被告婚後債務即附表四編號1、2有爭執部分之說明:
     
 ⒈附表四編號1:
  查被告主張其曾向訴外人OOO借款以繳納房貸,應列23,000
    元債務等情(704號卷二第177頁背面),並有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存款憑條(704號卷一第215頁)、匯
    款證明、借貸契約書(704號卷三第119頁正、背面)、被告
    帳戶交易明細(704號卷一第85頁背面)為證,上開存款憑
    條及帳戶交易明細均有註記「6月房貸」,堪信為真實,原
    告猶主張被告並無該筆債務存在云云(704號卷二第160頁)
    ,惟未能證明該借款不存在,尚不能因被告是否尚有其餘帳
    戶款項,遽認為此借款不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故附表四編號1應予列入被告婚後債務23,000元。
 ⒉附表四編號4: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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