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夫妻間請求返還借款(2025-09-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家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
114年度家財簡字第9號
114年度家簡字第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張以璇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480,281元,及自民國1
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96%,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480,28
1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乙○○(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訴請求與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離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款及返還借款,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嗣
兩造於112年7月27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其餘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返還借款(112年度家
訴字第25號,嗣改分為114年度家簡字第1號)及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676號)乃由本院繼續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前開事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6日對原告提起反聲請,請求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
),復於114年7月3日對原告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114年度家財簡字第9號)。嗣上開本反聲
請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事件部
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
經本院裁定確定。其餘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114年度家
簡字第1號)及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4
年度家財簡字第9號)等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新臺幣(以下同)51萬元及其利息,嗣於114年5月
21日以家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㈣狀(卷二第173頁)將原請求金額
擴張為124萬7,643元及其利息,依據前開說明,其擴張聲明
應屬合法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4
號、114年度家財簡字第9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反請求之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3月19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訴請與被告離婚(112年度婚
字第147號),兩造嗣於112年7月27日和解離婚成立,婚姻
關係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為111年11月23
日。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基此
,原告婚後財產為31萬3,032元;被告則為280萬8,318元,
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大於原告,且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249萬5,286元,其半數即為124萬7,643元。基此,爰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反
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❶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7,6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❷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對被告反請求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抗辯(及提起反請求主張):
(一)被告對於兩造於107年3月19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起訴離婚,兩造於112年7月27日經本
院以112年婚字第147號和解離婚成立,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
計算基準時為111年11月23日等情,固均不予爭執,然否認
原告所主張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數額,抗辯並反請求主張:
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
二「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基此,原
告婚後財產為100萬3,032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則為負數(應
以0元計之),則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大於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反之,被告得
反請求原告給付50萬1,516元(計算式:1,003,032/2=501,51
6),然被告僅反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及其利息。基此,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提起反請求;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並聲明:
⒈反請求部分:
❶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0萬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❷如受有利判決,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原告本訴部分:
❶原告之訴駁回。
❷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見本院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爭點簡化協議、114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爭點簡化協議之變更】: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3月19日結婚。
⒉兩造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
⒊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
⒋兩造於112年7月2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
⒌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11月23日。
⒍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均如附
表一所示。
⒎如附表二編號1-15、18-20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各應為
何?
⒉如附表二編號16、17、21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各應為何?
⒊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各為何?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萬7,6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⒌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114年度家財簡字
第9號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
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二)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107年3月19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
,經於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婚字第147號和解離婚成
立,兩造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
準日為111年11月2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協
議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債務):
⒈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婚後財產,其基準時之價值如附
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協議為不爭執事
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
⒉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其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基準時價值
16萬元等情,被告就該車為原告所有不爭執,然抗辯稱:系
爭車輛於基準時之價值應以31萬元計之等語(參照114年8月2
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272頁至第273頁)。從而,堪認
定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第查有關系爭車輛之價值,被告雖
抗辯稱該車輛於基準時有31萬元之價值,並提出被證12(參
見卷二第65頁)中古車交易網站所示售價為據,然觀諸該網
站所示售價,僅為29萬元,尚難據以逕認系爭車輛有被告抗
辯所稱之31萬元之價值。而原告就此雖以行政院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之價值應
為16萬元(參見卷二第101頁),惟查原告所計算之基礎,
雖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採,然依據該會計原則,車輛耐用
年限僅有5年,然稽諸一般生活經驗,現今合法在市面上販
售之廠牌車輛,實際耐用年限通常有10數年之久,5年以上
車齡之中古車,在中古交易市場之交易仍普遍活絡,並非不
具市場價值,此乃眾所皆知。而系爭車輛依據卷附被證4行
車執照(參見卷一第453頁),為2018年4月出廠,迄基準時
111年11月23日,尚未滿5年,在中古車市場中尚屬「新古」
車,交易市場應屬活絡,自應以中古車市場中之交易價額,
較符合市價現況,故而本院認為原告所計算之會計基礎,應
不可採,從而,應以被告所提中古車交易網站所示售價較符
合系爭車輛於基準時價值。從而,自應以29萬元計之(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
⒊如附表一編號7及8: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
⑵被告抗辯稱:①原告於111年9月11日自其彰化西門郵局帳號
0000000同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②111年9月11日
、13日、15日陸續就其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為120,000、120,000、1
20,000元,均應依民法第1030之3第1項規定,追加列入原
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內等語(卷一第421頁、卷二第205-206
頁)。而原告就其確有於上開日期,提領上開存款等情,
固不爭執,然否認其是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
並抗辯稱:因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後即委由原告母親照
顧,在兩造分居前,原告每次探視時,會固定給付其母親
2萬元不等之現金作為褓母費及子女日常照護費用。故自
原告與兩名子女搬回彰化娘家居住後,原告自上開二帳戶
中分次提領現金總計50萬元係為支應日後原告娘家人協力
照顧兩名子女之褓母費及日常開支等語。
⑶經查:被告抗辯稱:原告有於前揭日期提領上開款項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26日儲字第1120187829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宗第145頁)、三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201637號
函暨所附客戶帳卡明細單(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宗
第153頁)在卷可稽。基此,堪可認定原告有於110年9月11
日至15日共4日間,自上開帳戶取款各14萬元、36萬元,
共計50萬元。
⑷而有關原告提領上開款項之原因,原告經本院以當事人訊
問程序訊問時,固然具結陳稱:「是媽媽幫帶小孩,每月
要給媽媽25000元,但無法每月回去,所以委由哥哥姐姐
先給媽媽,我回到娘家再把錢分批還給哥哥姐姐」;然原
告復又陳稱:「一個月給媽媽25000元當作小孩扶養費,
直接給媽媽,從小孩給媽媽帶開始,就固定每月給媽媽25
000元」等語(參見卷二第211頁),則原告就其究竟是以
何方式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交付給其母,前後陳述不一
致,且不論究竟是「原告每月直接給其母」或「委由其兄
姐先代墊給其母,待其回到娘家再把錢分批還給其兄姐」
,都難遽認為原告有對其母或兄姐積欠大筆款項之情,則
何以需要在提起離婚前大量提領款項?且有關原告提領上
開50萬元款項之用途,原告另陳稱:「作為家用及小孩的
費用..」等語(參見卷二第212頁),亦與原告上開所稱
內容不一致,自尚難遽採。何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依據原告在其
起訴狀所述(參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卷第24頁至第
25頁),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攜帶未成年子女111年9月8日
回娘家後即未再支付扶養費,並據此於該事件中請求被告
返還其所代墊扶養費及未來扶養費,則原告何以需要如此
急迫,以致於需在111年9月11日、13日、15日連續提領上
開共50萬元款項?再細譯原告提款過程,可見原告於111
年11月11日至11月15日數日間,連續取款共50萬元後,隨
即於一週後之111年11月23日即檢具完整訴狀對被告訴請
離婚,合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間上顯具有緊密關連性
,且原告係主動提起離婚訴訟,綜上情以觀,原告在提領
前開款項時,應已知道其即將要對被告訴請離婚並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復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中明確引用民法第1030
條之1法條內容(參見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20頁),
殊難想像原告在提領上開50萬元款項時,會不知其減少帳
戶餘額亦將導致減少被告得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揆諸
一般常情,應可認定原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應有為減少
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客觀上亦確有處分婚後財
產之行為,顯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從而被告
抗辯稱應依據上開規定,將原告所提領50萬元款項追加列
入原告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有理由。基上,爰列附
表一編號7及8所示。
⒋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983,032元
(計算式:11,451+173,316+0+8,265+0+290,000+140,000+36
0,000=983,032)(如附表一所示)。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債務):
⒈原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15之積極財產及同表編號18-20之消極
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爭執事
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
⒉如附表二編號16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9年9月17日辦理土地銀行信用貸款(
561,132元),然以當時雙方之經濟狀況,被告實無必要辦
理如此高額之貸款,被告應係為減少日後離婚時分配給配
偶的剩餘財產,而為惡意負債之行為,故原告主張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將上開貸款數額追加至被告
之婚後財產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其有上開貸款,然否認係
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貸款,並抗辯稱:當時未成年
子女林婕芸剛出生,其面對生活種種開銷,不得已乃向土
地銀行借款,用以支付生活中大小開銷費用等語。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銀行貸款得款80萬
元,迄至基準時尚餘貸款餘額561,132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卷附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8
日總集作查字第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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