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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5-12-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1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高向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8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9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82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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