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回復原狀等(2026-03-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5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2號
原 告 洪正衛
訴訟代理人 楊佳惠
被 告 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賜郎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邱奕賢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莊喬勝律師
被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179
元,及其中新臺幣266,679元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新臺幣180
,500元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12%,餘由
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以新臺幣447,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依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民國111年
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之規約第18條第14款(
下稱系爭規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799條
、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
判令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
處【下稱中華電信】)、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世紀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應依各自所設置於
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即系
爭大樓之A3棟12樓,亦即中區繼光段四小段1054建號建物,
下稱A3棟12樓建物)、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1(即系爭
大樓之A2棟12樓之1,亦即中區繼光段四小段1089建號建物
,下稱A2棟12樓之1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屋頂上(
含屋突物)之基地台及附屬線路及強波發射器等設備全部拆
除並回復原狀。㈡備位聲明:⒈請求判令被告臺中市第一廣場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元。⒉請求判令系爭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嗣於115年1月
21日具狀及本院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先、備位
之訴請求權基礎各為系爭規約、民法第179條規定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系爭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932,8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中華電信應自115年2月1日起至將設置於系爭建物頂樓及凸
出物平臺上之基地台等設備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中華
電信與系爭管委會約定租金50%之金額。⒊被告新世紀公司應
自115年2月1日起至將設置於系爭建物頂樓及凸出物平臺上
之基地台等設備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新世紀公司與系
爭管委會約定租金50%之金額。⒋遠傳電信應自115年2月1日
起至將設置於系爭建物頂樓及凸出物平臺上之基地台等設備
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遠傳電信與系爭管委會約定租金
50%之金額。⒌台哥大公司應自115年2月1日起至將設置於系
爭建物頂樓及凸出物平臺上之基地台等設備拆除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依台哥大公司與系爭管委會約定租金50%之金額。⒍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系爭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865,7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中華電信應將設置於系爭建物頂樓及凸出物平臺之基地台
及附屬設備等予以拆除,並歸還頂樓平臺部分予全體共有人
。並應給付原告自115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項目之日止,
按月給付依中華電信與系爭管委會約定之租金。⒊新世紀公
司應將設置於系爭建物頂樓及凸出物平臺之基地台及附屬設
備等予以拆除,並歸還頂樓平臺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並應給
付原告自115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項目之日止,按月給付
依新世紀公司與系爭管委會約定之租金。⒋遠傳電信應將設
置於系爭建物頂樓及凸出物平臺之基地台及附屬設備等予以
拆除,並歸還頂樓平臺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自
115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項目之日止,按月給付依遠傳電
信與系爭管委會約定之租金。⒌台哥大公司應將設置於系爭
建物頂樓及凸出物平臺之基地台及附屬設備等予以拆除,並
歸還頂樓平臺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自115年2月
1日起至拆除上開項目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台哥大公司與系
爭管委會約定之租金。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二第15至17、41頁)。
㈢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系爭管委會未經原告
同意將系爭大樓A3、A2棟屋頂出租予中華電信、新世紀公司
、遠傳電信、台哥大公司設置基地臺等設備,或雖已經原告
同意但未依系爭規約給付原告上開租金50%」之同一基礎事
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新世紀公司、遠傳電信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A3棟12樓建物、A2棟12樓之1建物各
為A3棟、A2棟之頂層,而原告為A3棟12樓建物、A2棟12樓之
1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所訂:「樓頂平台設置
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冷卻水塔,
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如收租金,按
管委會50%,所有權人50%分配,其餘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之
條款,再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規範意旨,系爭規約
所稱「所有權人」應指頂層所有權人,而系爭管委會將A3棟
、A2棟之頂樓平臺及其附屬之屋突物出租予中華電信、新世
紀公司、遠傳電信及台哥大公司設置基地臺等設備,每月租
金共48,934元(下稱系爭租約),則系爭管委會依系爭規約
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8年7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
日止之上開租金50%即1,932,893元(計算式:48,934元×79
個月×50%);又中華電信、新世紀公司、遠傳電信及台哥大
公司目前仍繼續以上開基地臺等設備占有A3棟、A2棟之頂樓
平臺及其附屬之屋突物,且不依系爭規約給付上開租金50%
予原告,此部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之必
要,故請求中華電信、新世紀公司、遠傳電信及台哥大公司
應給付原告自115年2月1日起至上開基地臺等設備拆除日止
,按月給付上開租金之50%。另退步言之,如認系爭規約無
效,則系爭管委會未經原告同意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即無效,
故系爭管委會所收取108年7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之上
開租金3,865,786元(計算式:48,934元×79個月)相當於其
不當得利,應全部歸屬於A3棟、A2棟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即
原告;又因中華電信、新世紀公司、遠傳電信及台哥大公司
目前仍繼續以上開基地臺等設備占有A3棟、A2棟之頂樓平臺
及其附屬之屋突物,因系爭規約及系爭租約均無效而屬無權
占有,原告自得請求中華電信、新世紀公司、遠傳電信及台
哥大公司拆除上開基地臺等設備,並將頂樓平臺及其附屬之
屋突物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自115年2月1日起至上開基
地臺等設備拆除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上開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先位依系爭規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方面一、㈠㈡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新世紀公司、遠傳電信部分:
⒈新世紀公司設置於系爭大樓A2棟之屋突內房間者為網路設備
,非基地臺設備或類似強波設備,且該設備設置於A2棟屋突
內之房間,並非設置於A2棟外牆面或頂樓平臺,無須經頂層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⒉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100年12月27日通傳技字
第10000613520號函示意旨,行動通信網路基地臺並非類似
強波發射設備,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之適用,
且依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
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同意,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而遠傳電信於系爭大樓之頂樓平臺設置行動通信設備業經系
爭管委會同意,並簽訂租約,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資為抗
辯。
㈡系爭管委會部分:
⒈系爭管委會與中華電信、新世紀公司、遠傳電信及台哥大公
司簽訂之系爭租約,係約定其等將相關設備設置於屋頂突出
物或女兒牆,並非原告所稱之屋頂平臺,且乃依系爭大樓10
6年起實施之規約第18條第1項,將屋頂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
事項,授權由系爭管委會另訂使用出租辦法,而本件出租部
分亦係授權由系爭管委會訂之,故系爭租約之簽訂及續約皆
依規約合法授權後設置至今,並非無權占有;又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定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由NCC認定
之,而依NCC之102年11月25日通傳資技字第102430043900號
函認定「行動通信基地臺所發射的電波於合理距離外的一般
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
的『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臺所屬頻
段的最大暴露限制(MPE),不宜稱基地臺及所屬設備為『類
似強波發射設備』」,則有關行動通信基地臺之收發機及天
線,因其發射功率及密度合於MPE,應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3條第2款所定「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無庸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無系爭規約之適用。
何況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已久,對於系爭大樓頂樓設置
基地臺等設備均無異議,足見其就該等設備之設置已有默示
同意,今再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利益即屬無據。
⒉縱認本件適用系爭規約,惟系爭規約自111年2月27日起始實
施,則原告請求108年6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租金利益顯屬無
據。另系爭大樓屋頂並非原告專有,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約定為專
用部分,故原告並無單獨使用收益權,而系爭大樓屋頂既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且租金收益屬公共基金,
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使用,原告既僅為區分所有
權人之一,並無單獨收取全部租金之權利,而系爭規約亦記
載「如收租金,按管委會50%、所有權人50%」,應指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原告稱有關「所有權人」受分配部分係漏寫「
頂層」顯臨訟杜撰,且悖於經驗法則,應不可採,則其租金
利益應由原告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配,故原告請求單
獨收取租金利益50%即屬無據。再縱使如原告稱由頂層住戶
受分配,然而系爭大樓頂層住戶共計22戶,原告僅有其中2
戶,則原告自應與其他頂層住戶平均分配上開租金利益之半
數。
⒊原告前於111年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前開設備提案
租金利益之分配,且於113年5月寄送存證信函請求系爭管委
會給付租金利益,足見原告已同意前開設備之設置,其事後
因不滿租金分配,方稱未經其同意設置前開設備,並起訴請
求予以拆除,顯係以拆除前開設備為逼迫系爭管委會給付其
50%租金利益之不正當手段,犧牲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利益而遂行自己不當得利之目的,乃權利濫用及違反誠
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㈢中華電信部分:原告自陳其與系爭管委會於111年2月26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達成協議,並於系爭規約約定如收租金,
按管委會50%、頂層所有權人50%比例分配,則應由系爭管委
會出面與中華電信簽訂租約並統一受領租金後分配,其等租
金分配問題應屬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之糾紛,與中華電信無
涉。又中華電信之前開設備於92年5月以前即已設置,應無9
2年12月31日增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適用。另原告
自承其與系爭管委會間於111年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達成系爭規約所訂租金分配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多次請求給
付租金,可知原告有同意中華電信設置前開設備之意思,至
少有默示同意。
㈣台哥大公司部分:原告為系爭大樓A3、A2棟之頂層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惟台哥大公司之基地臺等設備係設置於系爭大樓
C棟,並未占用原告所指之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又有關系爭
大樓之屋頂平臺及屋突物如何使用,系爭規約已特別約定交
由系爭管委會處理,原告自應遵守。另台哥大公司於系爭大
樓C棟架設前開設備業經系爭管委會同意,並簽有系爭租約
,符合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況且,台哥大公司前
開設備並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類似強波
發射設備,自無該條文適用,原告主張拆除前開設備為無理
由。此外,台哥大公司已按月給付系爭管委會租金,據悉系
爭管委會亦將該租金收入作為社區管理維護之用,原告亦持
續享受此租金利益良久,且系爭大樓之收入來自電信業者之
收入占比約93%,倘拆除前開設備而減少此部分租金收入,
將不利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且影響住戶、公眾之通信品質
,其請求拆除前開設備回復原狀,顯有權利濫用,應不准許
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
財產。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信託乃
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
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
行為,故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又按區分所有
權人,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
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之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A3棟12樓、A2棟12
樓之1建物之信託財產受託人,該等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方法為同意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物、出租、出賣、贈與、交
換、設定(抵押權、地上權)、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等一
切事宜等事實,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信託登記申請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至22、479至485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首揭說明,原告即為A3棟12樓、A2棟12樓之1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先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大樓111年2月26日修訂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實
施之規約第18條第14款訂有「樓頂平台設置廣告物、無線電
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冷卻水塔,設置於屋頂者,
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如收租金,按管委會50%,所
有權人50%,其餘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之規約條款,有系
爭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251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查,系爭大樓之A2棟、A3棟各有12層樓,其等為
雙併建物而相連並共同使用同一屋頂平臺,A2棟、A3棟之屋
頂平臺正下方緊鄰樓層分別為各該棟12樓,分別僅有1戶,
其等地址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1、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12樓;上開A3棟屋頂平臺靠近臺灣大道側之女
兒牆設有中華電信之強波器及黑色線路、靠近綠川西街側之
女兒牆設有遠傳電信之天線及發射單體、該天線附近之屋突
頂端設有遠傳電信之天線、靠近繼光街處之女兒牆、附近屋
突分別設有中華電信之固定發射單體暨天線、天線(上揭強
波器、線路、發射單體以下合稱系爭強波器等設備)等情,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14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7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認原告為A2棟、A3棟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且A2
棟、A3棟之樓頂平臺即屋頂設置有系爭強波器等設備。
㈢系爭強波器等設備屬於系爭規約所訂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
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理由說明如下:
⒈按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
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
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陳述意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
)定有明文。系爭規約所稱「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
射設備」之文字既然與系爭規定上開用語完全相同,則其意
涵解釋上亦應一致。而查,系爭管委會、中華電信及遠傳電
信抗辯系爭強波器等設備非屬上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
強波發射設備」云云,無非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所訂
公寓大廈樓頂平臺其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應依法令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規約,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9條所訂前開規定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
設備」,由無線電台基地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CC認定之
為論據。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係92年1
2月31日修正時所新增,其目的在避免公寓大廈經由事不關
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樓
頂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侵害該頂
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上開
同意設置之決議時,非經該頂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不
生效力。次查基地臺之發射機(亦稱射頻單體)屬射頻管制
器材,其功能為發送無線電能量,經過天線發射至空氣,或
處理經由天線接收之無線電訊號;強波器則是一種將接收訊
號放大後,再傳送至接收端之電氣設備,兩者不同。觀諸系
爭規定立法過程,相關發言、討論均係以設置基地臺之情形
進行研議,顯見於屋頂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為立法者意欲
以系爭規定予以規範之對象。準此,系爭規定所稱無線電臺
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解釋上應指無線電臺基地臺或
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方符立法本意。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9條規定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者,僅指通傳會以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制(MP
E)之電磁波輻射功率密度值為界定所謂「強波」之認定標
準,俾定強波設備之範疇,非謂基地臺即屬類似強波發射設
備,須達強波標準始有系爭規定之適用。次按設置使用電信
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同意。109年7月1日施行之電信管理法第47條
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電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係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
,基地臺屬之。是公眾電信網路者固得依該規定於公寓大廈
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惟須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且該等同意須基於有效之決議
。依系爭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同意設置基地臺之決
議時,倘未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其決議即不生效力
。同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此意
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逕為同
意設置之決議時,仍須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為有效
之決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基地臺指「電信網路內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或第三代合作
夥伴計畫組織公布技術標準,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
,供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公眾電信網路間通信,且其射頻設
備最大輸出功率大於一點二六瓦特之電信設備,分為大型基
地臺及微型基地臺。」、「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
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基
地臺依其下行速率分為高速基地臺及一般基地臺。」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依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9項所訂「公眾電信網
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行動寬頻系統
審驗技術規範查」2.1.1 分別訂有明文。又查,系爭強波器
等設備乃中華電信、遠傳電信依其等與系爭管委會分別成立
之「基地台房屋租賃房屋契約書」、「遠傳租賃合約」(下
各稱中華電信租約、遠傳租約)而裝設,細繹中華電信租約
第1條、遠傳租約第4條各約定:「使用範圍:房屋所在地有
改善行動通信需要之範圍」、「租賃物提供乙方使用方式包
括(但不限於)設置、維護、更新、改良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
鏈路之塔台、天線、微波鼓及相關線路以供基地台與其他用
戶間通信運作之所有必要設備」(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
;參以中華電信具狀稱:本件設立者為行動通信基地台之收
發訊機及天線可發射電波(僅抗辯其功率密度合於距離外一
般活動場域已低行政院環保署公告MPE)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78頁);遠傳公司具狀稱:不宜稱本件基地臺及附屬設備為
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並於勘驗時
稱:屋頂平臺所設上開物品之作用為增波給本社區住戶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8頁),顯見系爭強波器等設備均為
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係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
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符合前述
基地臺之定義,依前揭說明,無論其電磁波輻射功率密度值
是否屬於主管機關所界定之「強波」,均為系爭規定及系爭
約定所稱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其設
置於系爭大樓屋頂,依系爭規定及系爭約定,均必須經頂層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㈣系爭規約後段所訂「如收租金,按管委會50%,所有權人50%
分配」所稱之「所有權人」係指同規約前段所訂「頂層區分
所有權人」,則系爭強波器等設備裝設地點之系爭大樓屋頂
下方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得依該規約主張權利,理由如
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
員所設立之組織。規約,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
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
同遵守事項。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
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⒈
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
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⒊本基金之孳息。⒋其他收入。區分所
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
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
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
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9、12款
、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
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揭規定可知,公共基金
之用途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或
由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管理使用,並非得
由管理委員會任意支用,亦即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為公寓大
廈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管理委員會僅因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或規約之授權而得使用收益,但其利益仍歸於其所有
權人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⒊查,被告固然抗辯系爭規約後段所稱「所有權人50%」之「所
有權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云云。然而,依卷附系爭規約
據以訂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記載:「原規約將本大樓
屋頂歸屬本大樓,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會議資料誤載為
「公寓法」)第33條之規定,如一旦訴訟,對大樓恐有不利
,為此本委會建議屋頂設置嫌惡設施如設置基地台者,應經
其同意外,設置之收益管委會分配60%、頂層所有權人分配4
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嗣後亦因此訂定系爭規約
,足徵系爭規約之訂定緣由即在於系爭規定已明文要求公寓
大廈設置相關嫌惡設施於屋頂平臺必須經其頂層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之立法意旨,亦即重申避免公寓大廈經由事不關己之
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樓頂平臺設置基
地臺而侵害該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惟如僅單純將系爭
規定之文字重現於規約並無實益,亦與上開會議資料顯示系
爭大樓擬討論將基地臺租金特定比例分配予同意之頂層區分
所有權人以資補償之緣由相悖,應認系爭規約之訂定目的,
除再度重申系爭規定之文字以外,亦提供額外補償以加強頂
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屋頂設置基地臺之意願。其次,依系
爭規約之體系及用語以觀,其前段既稱樓頂平臺設置基地臺
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則其後段所訂如收租金
由「所有權人」分配50%所稱之「所有權人」亦應為相同之
意涵,否則系爭規約之前段完全未出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相關文字,卻謂其後段所稱之「所有權人」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則顯屬突兀。況且,依前揭說明,系爭規約所訂
系爭大樓之屋頂設置相關物品所收之租金性質上應為公共基
金,其明訂將該租金之50%歸由其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顯
然非指由其管理委員會取得該租金50%之所有權,而應係由
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取得該租金50%之所有權並授權
管理委員會使用收益,則如謂系爭規約後段所稱「所有權人
50%」之「所有權人」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顯屬疊床架
屋而無必要;何況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眾多
,各該專有部分之面積或對於相關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衡情未盡相同,難以決定如何公平分配,顯見如謂系爭規約
係指將上開租金之50%歸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受領,亦
屬窒礙難行,參以被告現實上迄今亦從未將任何租金款項實
際交付予任何區分所有權人,足認系爭規約後段所稱「所有
權人50%」之「所有權人」應為該規約前段所訂「頂層區分
所有權人」,如此解釋方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⒋至於系爭管委會另抗辯系爭大樓之頂層住戶總計為22戶,原
告僅為其中2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其比例分配系爭強波
器等設備之租金云云。惟查,系爭管委會並不爭執A2棟、A3
棟之頂層各僅有1戶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
75至279頁),而系爭強波器等設備均僅裝設於A2棟與A3棟
雙併建物共用之屋頂平臺,又A2棟及A3棟之雙併建物與B棟
中間固然架設金屬步道相連可步行穿越,但彼此相隔約10公
尺,與系爭大樓其他棟則無相連,亦無法步行穿越,其等間
隔更遠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0頁),則系爭強波器等設備
對於A2棟與A3棟雙併建物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影響,
相較於系爭大樓其他棟顯然不可比擬,實難認系爭規約所稱
「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乃指系爭大樓所有棟別之頂層區分所
有權人。
⒌綜上,審酌原告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共同
訂定系爭規約時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即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
擬討論補償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以使其同意設置嫌惡設施於屋
頂之經濟目的、系爭規約之文義及體系按一般客觀認知之解
釋、經驗法則及其等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等情,足認系爭規
約後段所謂「所有權人」應指裝設相關設施之系爭大樓屋頂
平臺所屬該棟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強波器等設備裝
設於A2棟、A3棟屋頂之頂層各僅有1戶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規約請求系爭管委會給付
系爭強波器等設備之租金50%。又查,中華電信、遠傳電信
因裝設系爭強波器等設備而每月各給付租金12,000、7,000
元與系爭管委會,有第一廣場廠商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變
更同意書、中華電信租約、遠傳租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
、53、65至75頁),其等每月租金共為19,000元,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系爭管委會給付自系爭規約生效日即
111年2月27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之上開租金50%,亦即111
年2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租金1,357元(計算式:19,000元÷2
8天×2天,元以下四捨五入)與111年3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
租金893,000元(計算式:19,000元×47個月),合計894,357
元之50%為447,179元(計算式:894,357元×50%,元以下四
捨五入)部分,即屬有據。惟系爭約規自111年2月27日始生
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規約請求系爭管委會
給付自108年7月起至111年2月26日系爭強波器等設備之租金
部分,自屬無據。
㈤有關原告先位依系爭規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
管委會給付「台哥大公司及新世紀公司裝設於系爭建物屋頂
之基地臺及附屬設備」租金50%、該租金全部;及先位依系
爭規約請求台哥大公司及新世紀公司按月給付拆除該等設備
前之租金50%,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該等公司拆除該
等設備並按月給付拆除前之租金全部云云。查,台哥大公司
之基地臺等相關設備均裝設於系爭大樓之C棟,並未裝設系
爭建物所屬A2、A3棟之屋頂,又新世紀公司設置於A2與A3棟
屋頂之設備,均為裝設於屋突房間室內之網路傳輸設備,並
非基地臺相關設備等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519頁)。原告固然提出「第一廣場大樓113年1月份
財務收支報表」載有「台灣之星電信機房租用」、「新世紀
電信機房租用」乙情,主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
其與台哥大公司合併前)及新世紀公司均於A2、A3棟之屋頂
平臺裝設有基地臺,並指稱A2與A3棟屋頂平臺某處之天線及
基地臺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云云,惟查上開財
務收支報表並未記載各該公司之設備裝設於系爭大樓何棟別
或具體位置,亦未載明其等裝設之電信設備種類,原告復未
具體指明系爭建物之屋頂現場有何基地臺暨天線或發射單體
等類似設備係屬台哥大公司或新世紀公司所裝設,自難徒憑
上開財務收支報表及原告片面指摘,逕認台哥大公司及新世
紀公司有於系爭建物所屬A2及A3棟屋頂裝設基地臺或相類似
之設備。從而,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㈥關於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管委會給付中華電
信、遠傳電信裝設於系爭建物屋頂之基地臺及附屬設備之租
金逾447,179元部分;及先位依系爭規約請求中華電信及遠
傳電信按月給付至拆除上開設備止之租金50%,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該等公司拆除該等設備並按月給付拆除前
之租金全部云云:
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
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於系
爭規約訂定前,未經原告同意而出租系爭建物屋頂供中華電
信、遠傳電信裝設系爭強波器等設備,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系爭管委會
取得利益,係基於系爭管委會之「侵害行為」而來。而查,
原告對於系爭管委會未經其同意出租上開屋頂予中華電信、
遠傳電信裝設基地臺等設備乙節,僅提出系爭規約作為論據
,惟系爭規約僅能佐證原告於該規約訂定之日即111年2月26
日起有為上開同意,但尚難憑此反推系爭管委會在此之前或
之後未得原告之同意,自無法認定系爭管委會、中華電信或
遠傳電信有侵害行為。況且,原告僅為A2及A3棟之屋頂平臺
眾多共有人之一,縱使系爭大樓未經原告同意於該屋頂裝設
基地臺等相關設備,固然有違系爭規定或系爭規約,惟此僅
原告得主張回復原狀之問題,尚難逕自推認其受有損害,而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該屋頂有何使用上之權利或利益因
系爭強波器等設備裝設而受損害,核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必須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系爭管委會給付前開租金部分,尚屬無據。
⒉系爭規約並未經中華電信、遠傳電信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中
華電信、遠傳電信均顯然不受系爭規約之拘束,當然皆非系
爭規約所訂相關給付之債務人,則原告先位依系爭規約請求
中華電信、遠傳電信給付相關租金部分,自均屬無據。又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電信、遠傳電信拆除該等設
備並按月給付拆除前之租金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不同意中
華電信、遠傳電信裝設系爭強波器等設備或受有何損害,均
業如前述,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系爭規約得對系爭管委會請求前開租金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雖請求系爭管委會給付前揭金額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
告起訴狀僅請求計算至113年6月份為止之租金(見本院卷一
第15至17、154頁),其經本院准許之金額為266,679元(計算
式:【111年2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租金1,357元+111年3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共28個月租金532,000元=533,357元】×50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系爭管委會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95頁)起
算遲延利息,固屬有據;惟原告就其餘部分即113年7月1日
起至115年1月31日止之租金180,500元(計算式:【19,000元
×19個月】×50%)部分,乃遲至115年1月21日始出具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請求,則此部分應自該狀送達系爭管委會翌日即
115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42頁)始起算遲延利息。亦即原告
請求266,679元自113年9月11日起、180,500元自115年2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
准許。惟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請求系爭管委會給付447,179
元,及其中266,679元自113年9月11日起、180,500元自115
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系
爭管委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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