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等(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9號
原 告 陳相安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被 告 吳冠穎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以被告部分清償後,再就兩造
間之款項經認定非消費借貸而屬投資約定部分(詳下述),
追加結算後餘額返還,並變更為先、備位聲明均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第270頁)。原告主張均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僅就該款項定性為消費借貸款項抑或投資款項之差別,核屬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情侶,被告於交往期間沉迷股票、權證
等金融工具,多次產生巨大資金缺口,當發生虧損時即向伊
融資借款以填補資金缺口,伊遂於民國111年8月至112年11
月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借予被告。伊於出借款項時已
言明被告應償還之時間,被告亦曾主動告知還款時間,然均
未依約履行,迄今仍積欠205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又如認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兩
造合意之投資款項,則備位請求投資契約結算,依兩造投資
約定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並以被告之統一
證券公司帳戶投資虧損681,264元計算,扣除伊負擔2分之1
即340,632元,被告尚應返還1,709,368元等語。並為先、備
位均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為情侶,伊當時為學生,原告則有固定收
入,故原告為幫助伊完成學業,遂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3所示款項資助伊生活,此款項性質為贈與,伊自不須
返還。又兩造交往期間,時常討論投資股票事宜,並分享市
場走勢看法及投資盈虧。然因原告職業為船員,無法專注股
票買賣,兩造為共同經營生活,原告遂於112年5月10日提議
由其出資,伊負責操作股票買賣,每半年結算盈虧各半。兩
造於112年6月17日討論投資細節,約定原告先前所匯款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15萬元充作投資款項,原告再匯款如附表編
號5、編號6款項補齊150萬元,嗣再追加投資款項如附表編
號7至編號10所示款項40萬元為投資款。經伊結算名下統一
、元大、群益證券公司證券帳戶自112年7月7日至112年11月
30日止,共虧損2,015,171元,兩造投資款項為190萬元,扣
除原告應負擔半數虧損1,007,585元後,剩餘892,415元,伊
願意如數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不爭執有收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惟否認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
應就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為贈與性質
㈠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
頁至第166頁),證明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款
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參酌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
,僅見相當篇幅為兩造交往期間聊天之內容,且確實夾雜大
量股票投資之互動,其中兩造藉由當沖股票獲利,即一同分
享喜悅,倘若虧損即互相加油打氣,足認答辯意旨所稱兩造
交往期間,時常討論投資股票事宜,並分享市場走勢看法及
投資盈虧為真。觀諸原告於112年5月10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原告:「早安,冠穎」。被告:「親愛的下午好」「今天
賺4000」「你會願意放手讓我用那筆嗎」。原告:「這筆15
不算,我之前資助你生活費的是多少啊?」「我的想法是資
助的不要算進來,我拿一筆錢由你操作,我出資,你出力,
半年結算一次,盈虧5/5拆帳,這樣你覺得如何?」。被告
則於隔日(112年5月11日)對話記錄回覆:「8/4、11/25、
12/26、2/13、3/15+150,000元(428)」「目前是這樣」(
見本院卷一第55頁)。復對照原告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所示款項,日期亦與被告所回覆之日期吻合,足認原告問及
先前資助生活費用數額,經被告特定日期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3所示款項為原告所資助之款項,原告就此亦無反駁之意
思。
㈡參以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11年11月24日之對話紀錄,原告:「
沒關係的,需要多少再跟我說」。被告:「如果五萬元你方
便嗎」「加上一次就10萬了」。原告:「應該可以」。被告
:「短時間內真的不知道能給你什麼」「最近有努力生活」
「只是好像還是沒調整好內心」「然後內分泌失調,狀態差
到都被同學關心」。原告:「等你有能力了再來想」「這個
什麼時候要給你啊」「往前走努力生活,才能走出過去迎向
陽光的未來」。被告:「真的好氣自己,對不起」。原告:
「(傳送111年11月25日匯款5萬元轉帳紀錄截圖)」「冠穎
,早安,轉過去了,確認一下」。被告:「謝謝你,想哭」
。原告:「在我懷裡哭就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
94頁)。核與原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匯款項日期及金額相符
,復對照被告已稱「加上一次就10萬了」,亦與如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數額吻合,足認答辯意旨非虛。
㈢參以兩造於111年12月26日之對話紀錄,原告:「我要把錢放
到國泰世華,看看可不可以,不行就明早了」。被告:「好
啊」「我也是國泰」「(傳送被告國泰帳戶存摺封面截圖)
」「我下週應該找個時間去綁一下你的約定轉帳」。原告:
「(傳送111年12月26日匯款5萬元轉帳紀錄截圖)」。被告
:「對不起又造成你困擾」。原告:「你要用錢啊」。被告
:「哈哈,今天晚餐吃省一點而已」「謝謝」「我乖乖躺平
了,明天早餐多吃一些」(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
,亦與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匯款項日期及金額相符。
㈣審酌原告於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兩造均未有
消費借貸之文字對話,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匯款予被告亦表
明充作生活費之用,已不足認兩造就此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又對照原告向被告問及先前所資助生活費數額,經被告特定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日期之款項,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3所示款項,確屬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原告主張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為其貸予被告等節,難以採信,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款項,自屬無據。
三、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款項為投資款項
㈠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已向被告提議,原告提供資金,由被告
操作股票投資,半年結算,盈虧各半之意(見本院卷一第55
頁),已如前述。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亦向原告提及:「親
愛的問你呦,我們的計畫可以6月開始嗎?這幾天回測要找
機會介入了」。原告:「我最近手頭上沒有多餘的資金可以
開啟我們的計畫」。被告:「嗯嗯,我們要等到七月嗎」。
原告:「得有資金才能開始啊」。被告:「嗯,好期待」(
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於112年6月6日:「寶貝,我近
期挑的好幾黨(檔)標的都漲好多」「真的很難過」「跟朋
友分享,結果朋友跑去買賺錢了,說這幾天請吃飯,好誇張
」「上週一跟他講的,今天全數獲利了結」。原告:「等過
陣子我的錢到位我們就可以啟動我們的賺錢計畫」。被告:
「好,你一定要相信我的選股策略,透過技術面來買賣比較
快一些」「之後還是要靠你了」。原告:「好的」(見本院
卷一第67頁)。被告於112年7月4日再向原告提及:「若是1
50計算,150萬*15%=22.5萬除以12個月=18750每個月」「上
面是預計的第一筆除了7月到8月中旬能比較積極操作」。原
告:「你的意思是要我再拿出135,湊成150但是我手邊的現
鈔可能落在85-100左右,要看我同事有沒有會(匯)給我才
能提高」。被告:「對」「若可以的話時間大概會落在什麼
時候呢」(見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於112年7月6日:「
款項在(再)麻煩你了」。原告:「最晚什麼時候要給你」
。被告:「若可以今天最好,明天開始交割」。原告:「但
我同事今天只有給我10萬,明天他要用京城銀行匯給我,多
少我不清楚」。被告:「嗯,分開不要緊,因為我也是這幾
天看情況持續建倉」。原告:「我剛轉120過去給你了,你
查一下」。被告:「好」「寶貝我有收到了」「放心交給我
,我會保守一點」(見本院卷一第93頁),亦與附表編號5
款項之轉帳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頁)。
㈡佐以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對了有件事情這時候吵你,是
關於剩下15的事情,不知道你現在已經方便了嗎?我打算晚
上時段有空有機會的話也來操作一下台股大盤夜盤」。原告
:「現在訊號沒辦法強到可以轉帳喔」「你得先緩緩」。被
告:「好,等你」(見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於112年7月
18日:「等寶貝15,我這筆放期貨做小波段」。原告:「這
幾天有空我把15放齊再轉給你,就正式開啟我們的賺錢模式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又原告確實依約於112年7月18
日即匯款15萬元至被告帳戶,核與附表編號6之轉帳紀錄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27頁)。
㈢綜合兩造上述對話紀錄,可見原告表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5
萬元不計入資助生活費用範圍,又兩造約定總投資款項為15
0萬元,原告於112年7月4日提及投資款項尚缺135萬元,足
認已將如附表編號4之15萬元計入投資款項無訛。原告亦於1
12年7月6日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20萬元,被告即開始購
買股票,並於112年7月14日再次提醒原告投資款項尚有15萬
元未到位,原告遂於112年7月18日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1
5萬元補齊為150萬元,核與答辯意旨相符,堪認如附表編號
4至編號6所示款項均為兩造合意之投資款項,顯非消費借貸
款項。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既未有兩造就如附表編號
4至編號6所示款項關於借貸之對話內容,且與上開對話內容
有異,自不足認兩造就此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主張如附
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款項均為其貸予被告,而被告應負返還
該款項之責,即無可採。
四、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款項為消費借貸
㈠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如果確定是系統問題公司會自行調
整,但如果真的是我認為行為就得自行負責」「她說網路慢
的同時快速點擊也有可能會產生卡頓而多下,就只差自己有
沒有事後確認」。原告:「這已經第三次,我之前就跟你說
過有多少錢,買多少張,不要買超再來追錢,我從家用的帳
戶拿出5萬,我匯6萬給你救急,再有一次我就抽銀根」「星
期一把多買的三張賣掉,6萬要匯回來給我」(見本院卷一
第119頁),並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6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27頁)。原告再問及:「還找的到人借嗎」。被告:「差
3萬,再問一下」。原告:「我剛從富邦轉了3萬到國泰,等
等轉過去給你,星期三一定得轉回來」(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隨即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
頁),堪認兩造就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款項確有借款
合意,被告業已收受該款項,自應負返還之責。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向原告稱:「寶貝我問你呦,你現在方
便給我10萬嗎?」「我明天小小沖一下」「明天上午可以看
一下」「明天感覺有戲,真的真的」(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原告亦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1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又於112年10月31日匯款如附
表編號10所示之2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220頁),
並向被告稱:「親愛的,轉給你了,查一下」。被告:「哇
,謝謝寶貝!!」「今天賺了快四千」「收盤前上來確認一
下,我繼續上課」(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參以原告於112
年11月18日向被告稱:「剩這8萬是先前那筆9萬嗎?」「我
當沖不是匯給你31萬,加這9萬是一共40萬,這10000是這筆
帳裡面的嗎」,並提出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0之轉帳紀錄截
圖。被告亦稱:「啊對對對」(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被
告亦於1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彙整投資情況,且將40萬元獨
立列為積欠原告之款項,並表明負有清償40萬元之清償責任
(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㈢審酌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8之借款為9萬元,原告另已提及先前
匯款予被告當沖股票所用之31萬元,對照兩造之對話紀錄,
亦與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31日所稱之當沖股票相符,顯
然原告所稱之31萬元款項即為附表編號9至編號10所示款項
,與附表編號7至編號8款項合計即為40萬元,被告亦將此款
項列入返還原告之計算基礎,足認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
示款項,確為原告所借予被告之借款明確。原告主張如附表
編號7至編號10所示款項均為其貸予被告,而被告應負返還
該款項之責,核屬可採。至答辯意旨雖稱:如附表編號7至
編號10合計40萬元,為原告追加投資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86頁),然已與兩造對話紀錄所約定之投資款項總額為1
50萬元不符,亦與被告於對話紀錄承諾返還40萬元等節有異
,被告亦無提出原告有就該40萬元追加為投資款之舉證,自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40
萬元款項為借款,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堪以認定,被告自應
返還該4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為原告所贈
與被告,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款項為兩造之投資款項
,原告主張為被告所積欠之借款,並應負清償責任,即非有
據。
六、兩造投資協議經結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071,472元
㈠兩造投資期間為112年7月7日至112年11月28日
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150萬元為兩造約定投資款項,已
認定如前,原告就此請求結算投資盈虧,並返還餘額。經查
,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後,方於1
12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投資之協議,而被告於112年5月30
日仍問及是否於112年7月方可開始,經原告回覆須等待資金
到位(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是尚難以112年4月27日列為投
資始日。參酌被告於112年7月6日兩造討論投資股票績效時
,已對原告陳稱:「接下來就交由我來」。原告:「好喔!
」。被告:「嗯,分開不要緊,因為我也是這幾天看情況持
續建倉」。原告:「我剛轉120過去給你了,你查一下」。
被告:「好」「寶貝我有收到了」「放心交給我,我會保守
一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足認被告於112年7月6日收
受原告所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20萬元,加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15萬元已達135萬元,並稱可先行投資,剩餘資金後
續補齊,且被告表明將開始購買股票之意。原告雖於112年7
月18日始補齊15萬元,並稱正式開啟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0
1頁),然又於112年7月27日問及:「這樣資金到位要從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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