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家財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謝惠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民國112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玖
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佰貳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二次結婚,嗣被告於109年6月17
日(下稱基準日)起訴請求離婚,後兩造於110年3月25日經
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600號和解離婚成立。而兩造於婚前或
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並以被告於109年6月17日提起
離婚訴訟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是兩造現存之婚後財
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應自104年5月28日起至基準日止。
二、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㈠、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項目、價額均詳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4
所示,又原告於基準日無債務。
㈡、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項目、價額均詳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2
1所示,至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則有如附表二、㈡、編號
1至4所示項目。
三、原告雖曾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然係因原告發現被告與其他
異性有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情,一
時情緒激憤而為。又原告否認被告獨自負擔家用之主張,原
告自104年7月13日起即任職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
兩造婚後原告之薪水係由被告管理分配,被告再發給原告生
活費,原告並有煮飯、打掃及照料子女,例如送子女至車站
搭車上學、帶子女就醫等,可見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
亦有相當之協力與貢獻。
四、原告雖不爭執兩造於110年3月25日和解離婚後,原告未給付
兩造所生2名子女之扶養費,然子女XXX於114年2月17日年滿
20歲,原告114年2月應給付之扶養費不足一期,僅得計算至
114年2月17日,是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
,應給付之XXX扶養費為34萬9,554元(計算式:7,500元×46
期+7,500元×17/28期=349,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子
女YYY部分,原告自110年4月起至114年1月止,應給付之扶
養費為36萬元(計算式:7,500元×48期=360,000元)。據此
,自110年4月起至114年2月間,原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70
萬9,554元(計算式:349,554元+360,000元=709,554元)。
又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截至114年9月
止,已強制執行原告薪資共26萬元,應自被告得主張抵銷之
金額中予以扣除。
五、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分別為11萬4,83
2元、0元,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1萬4,832元;被告於基準
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分別為1,389萬5,889元、1,033萬5
,238元,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56萬651元。是以,兩造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344萬5,819元,原告得請求分配172萬2,910元
。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同意以離婚起訴時即109年6月17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基準日,惟原告自105年至109年期間對財產之累
積或增加並無貢獻與協力,對兩造所生2名子女未曾盡到關
心照顧教養之責任,不知子女學校之老師為何,亦從未出席
學校活動。兩造婚後,被告始知原告積欠信用卡債務約100
萬元,嗣於107年間自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1
5萬元幫原告還款。另兩造婚姻期間,由被告以60萬元購買1
台裕隆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於105年至106年間,原告對被
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被告聲請保護令獲准後,被告即訴請
離婚,原告因長期無業,對家庭並無任何貢獻及付出責任,
所有家庭開銷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因此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66萬元。嗣兩造和解離婚時,約定原告應自110年4月1
日起至兩造所生2名子女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每名子女
扶養費7,500元,然原告從未依約給付。
二、被告於106年10月間購買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6所示房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價金為980萬元,其中頭期款196萬元係
由被告出售婚前財產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地(
下稱松竹路房地)所得價金支付,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規定,應將被告以婚前財產196萬元清償婚姻關係中購買系
爭房地所負債務,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計算。準此,被告主
張應將被告以婚前財產變得價金支出系爭房地頭期款之數額
196萬元列為婚後債務,再進行財產分配。
三、而因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僅從未與被告共同
分擔家庭生活開銷,亦未曾肩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任,甚至在
被告獨自背負家庭重擔時,數次對被告施以暴力。基此,原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共同生活乃至
於給付家庭開銷均無任何貢獻,其宣稱將薪資交予被告管理
或有協助照料子女云云,顯屬無稽,被告均予以否認,原告
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實有失公平。是倘兩造間剩餘財產經
計算後,被告需給付差額予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規定,應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或調整原告得分配剩
餘財產之比例至百分之10。
四、縱認原告於兩造婚姻生活中容有些許貢獻,仍得向被告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然自110年4月1日至114年8月份止,原
告已積欠被告75萬元之扶養費【計算式:7,500元×2人×47月
+7,500元×6月=750,000元(子女XXX部分計算至114年2月17
日止,子女YYY部分計算至114年8月30日止)】,被告主張
以此債權抵銷剩餘財產給付之債務。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
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
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104年5月2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及被告於1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嗣兩造於11
0年3月25日和解離婚成立,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婚字
第600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合意以上開離婚事件起訴
日即109年6月17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亦有本
院112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2頁)
,是上情首堪認定。
三、原吿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
㈠、財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4所示之婚後財
產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
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回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對帳單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117、121、277頁),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為真。
⒉基上,原吿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合計為11萬4,832元(計
算式:1,037元+7元+85,255元+28,533元=114,832元)。
㈡、債務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無債務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
此部分應可認定無訛。
㈢、據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1萬4,832元,婚後債務為0元,是
原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數額為11萬4,832元。
四、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
㈠、財產部分:
⒈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婚後財產乙
節,有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2月27日(113)世通字
第1130227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
20070112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6095號函暨所附
存款餘額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817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保結投字第112
0020462號函暨所附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台壽字第1130020942號函暨所附投保
資料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富
壽權益(客)字第1120005548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112)三法字第02265
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0月27日第一金人壽營保字第1120000422號函暨所附投保情
形明細、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遠壽字第1
130013197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
全球壽(保全)字第1131121005號函、114年6月6日全球壽(保
全)字第1140606008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資料、第一商業銀
行南台中分行113年8月5日一南台中字第000038號函暨所附
貸款還款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9至301、303至309、
319至321、351至353、355至359、375至377、379至381、62
3、625至627、629至630、647至649頁、卷二81至8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⒉基上,被吿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合計為1,389萬5,889元
(計算式:10,641,000元+34元+2,328元+5,333元+36,040元
+21,420元+39,250元+37,500元+37,400元+5,371元+685,654
元+153,139元+37,500元+339,443元+1,854,477元=13,895,8
89元)。
㈡、債務部分:
⒈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4所示婚後債務乙節,
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富壽權益(客)字
第1130001017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
訊與營運處113年2月17日(113)消金作服字第027號函暨所附
信用貸款月結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
服務部113年2月21日集中字第1130000190號函暨所附貸款餘
額證明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29至431、503至505、507至509、511至51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⒉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合計為1,033萬5,238元(計
算式:353,360元+407,158元+7,614,720元+1,960,000元=10
,335,238元)。
㈢、據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389萬5,889元,婚後債務為1,033
萬5,238元,是被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數額為356萬
651元(計算式:13,895,889元-10,335,238元=3,560,651元
)。
五、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1萬4,832元,被告之剩餘財
產數額為356萬651元,則被告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
餘財產之差額為344萬5,819元(計算式:3,560,651元-114,
832元=3,445,819元),故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
法有據。
六、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而有予以酌減之
必要?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
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
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
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
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
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
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
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
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
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
,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基準日為
109年6月17日,其後民法第1030條之1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公布第2項、增訂第3項,並將原第3、4項移列為第4、5項,
於同日施行。而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等關於民法第1030
條之1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全
實現,再立法者亦未就前開新法另設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
,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在
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除有同條第2項顯失公平者外,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財產,於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又同條第2項之立法
理由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
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
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
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
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
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
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
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
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
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
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
類情形,不利於增加夫妻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家庭生活開銷上
未曾付出,甚且對被告施以暴力,因此就被告之婚後財產並
無貢獻,應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⒈參諸被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98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92頁),且原告亦坦承
曾對被告施暴,固可認原告確有家庭暴力行為,惟此情與兩
造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者,顯然有別。
⒉證人A01到庭證稱:103、104年間兩造搬來與伊當鄰居,大約
2、3年之時間,伊經常與兩造見面或互動,兩造婚後原告有
一段時間待業在家,被告是專業保險人員,逢年過節、聚會
或跨年時,伊會受邀去兩造家裡吃飯,原告曾經邀請伊過去
家裡吃稀飯,因為原告會準備早餐,當時被告不在家,伊亦
有看過原告打掃、煮飯、接送小孩,兩造之小孩大的是女生
,小的是男生,伊回家或是在公園有碰到才會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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