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3-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31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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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民
許智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4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1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哲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許智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8
行所載「及洗錢」應予刪除、倒數第5行所載「並以本案門
號相約於112年12月29日」更正為「並於113年5月27日以本
案與駱傳慶聯繫」,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民、許智偉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犯行皆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任意將本案門
號SIM卡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讓真正之犯罪者隱身幕後,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告訴人駱傳慶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52萬8000
元,犯罪所生之實害甚鉅;並考量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賠償其財產損失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又被告許
智偉於有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贓款收據1紙存卷可
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另被告許智偉前並無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被告林哲民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9-23頁);暨
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許智偉於偵查中供稱其有販賣本案10支門號給被告林
哲民,每支出售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2頁),爰將其報
酬估算為6,000元,此為被告許智偉本案之犯罪所得,業
經其繳回,有本院贓款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
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林哲民於偵查中供稱其向被告許智偉收購之門號中,
有出售5支,以每支門號1,000元賣給通訊行等語(見偵卷
第96頁),爰將其報酬估算為5,000元,此為被告林哲民
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40號
被 告 林哲民
辯 護 人 林群哲律師
洪楷婷律師(於113年11月27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許智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偉、林哲民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
該門號恐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許智偉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遠傳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臺中昌平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上開門市
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4門號;復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臺中昌平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所示編號5-9門號後,
以每門號換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SIM
卡及附表所示之門號出售與林哲民。林哲民再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每門號100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及附表所示門號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鄧慈芳」向駱傳慶佯稱可以協助轉售納骨塔位等語,致駱傳
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名下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並
以本案門號相約於112年12月29日,在駱傳慶住處門口(住
址詳卷)面交收取352萬8000元款項。嗣經駱傳慶多次聯繫
「鄧慈芳」有關上開貸款利息繳交事宜,「鄧慈芳」置之不
理,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傳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智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連同其餘預付卡門號以1個門號600元之價格,提供與被告林哲民之事實。 2 被告林哲民於警詢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1個門號600元之代價向被告許智偉收購本案門號,再以1個門號1000元轉賣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對於出售時地、對象均不記得等語。 3 ⑴告訴人駱傳慶於警詢之 指述 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對話紀錄截圖、報案紀錄、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證明告訴人駱傳慶遭詐欺後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後交付352萬8000元,詐欺集團並持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4 通聯查詢單、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許智偉申請之事實。 5 被告許智偉與被告林哲民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林哲民向被告許智偉收購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智偉、林哲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許智偉之不法
所得6000元(600元×10支門號),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哲民之不法所得1萬元(10
00元×10支門號),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附表】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時間 備註 1 遠傳電信 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6日14時10分許 尚無被害人報案 2 遠傳電信 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7日15時59分許 3 遠傳電信 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7日15時50分許 4 遠傳電信 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7日15時46分許 5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6日 6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6日 7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6日 8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6日 9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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