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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0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01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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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振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
    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SIM卡予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增加檢警追緝
    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才坦承犯罪,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
    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見審易卷第29
    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693號
  被   告 謝振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昌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
    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任意交付予不甚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騙他
    人,其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不違背其
    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電話門號後,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26日15時19分許,以
    本案電話門號撥打穆文彬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0976******號
    ,向穆文彬佯稱:可協助辦理信用貸款云云,致穆文彬陷於
    錯誤,於114年3月12日12時24分許至便利商店,購買價值共
    新臺幣900元之電信虛擬儲值卡後,將該儲值卡之序號、密
    碼拍照傳送予對方。嗣穆文彬發現遭詐騙,遂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穆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振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電話門號是我辦的,為了結省通話費所以辦了4、5個門號,但後來SIM卡不見了云云。 2 ⑴告訴人穆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以本案電話門號聯絡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因而購買電信虛擬儲值卡,並拍照儲值卡之序號、密碼傳送予對方之事實。 3 ⑴通聯調閱查詢單 ⑵行動電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本案電話門號資料 ⑴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07年7月15日至中華電信公司一中服務中心門市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於114年2月26日15時19分許,本案電話門號發話予告訴人使用之電話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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