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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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9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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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晟郁
蔡佳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139號、114年度偵字第4615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A06】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A05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與他案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1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沙交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
案),於11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
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
主張被告A05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考量被告A05前案犯
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且
上開第1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本院審酌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
情況,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A05本
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A05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等分別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造成告訴人A
03、A04受有上述之財產損失,且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並考量被告A06犯後先是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及被告A05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均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衡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A05累犯部
分除外,不予重複評價,參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①A05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需扶
養照顧爸爸,經濟狀況普通;②A06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經濟來源為低收入戶補助,需扶養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被告2人均供稱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
本院審易卷第4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
2人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難認被
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
114年度偵字第46159號
被 告 A05
A06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預見將自
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即
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
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12月10日14時2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
00號(下稱A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暱稱「逍遙」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無
證據足認係三人以上共犯)取得A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以臉
書及LINE與A03聯絡,再於113年12月10日14時23分、同日14
時36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持A門號撥打電話予A03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該
集團成員。嗣A03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114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
二、A06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
即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
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於114年1月14日17時16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15統一超商一路發門市,將其保管使用、由其母白珆
萍(與被告蔡晟昱另涉幫助詐欺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
)行動電話SIM卡,交予暱稱「逍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係三人
以上共犯)取得B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以臉書及LINE與A04
聯絡,再於114年1月14日17時16分許及同日17時34分許,持
B門號撥打電話予A04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佯
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交付75萬元
予該集團成員。嗣A04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114年度偵字第46159號)
三、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04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自白犯罪事實一犯行。 2.證稱:B門號是A06交給綽號「逍遙」之人,114年1、2月間不是我在使用,後來白珆萍有掛失B門號後,114年3月後就是我在使用等語。 2 被告A06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將B門號交給綽號「逍遙」之人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白珆萍申辦完拿給我後,我114年1月間有與被告A05吵架,「逍遙」告知我被告A05需要SIM卡,我就將B門號SIM卡及被告A05的衣服交給「逍遙」,後來被告A05有聯絡我,請我跟白珆萍說將B門號SIM卡停掉,我與「逍遙」是以LINE聯絡,但對話紀錄不在了,我有交付2個門號給「逍遙」,是不同時間交付,我自己門號的案件已易服勞役云云。 3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白珆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B門號係證人白珆萍申辦,申辦完即交予被告A06之事實。 6 告訴人A03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A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公司函及附件之A門號申辦資料、雙向通聯資料查詢。 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 7 告訴人A04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資料查詢。 佐證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被告A05、A06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將A、B門
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A05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A05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A05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A05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本件被告A05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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