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2025-12-26
案號:附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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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3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
被 告 陳俊瑋
賴世儒
余炳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
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附
字第248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復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
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再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定。
二、查本件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追加起訴書第11頁
),被害人乃指收單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環滙
亞太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並未認定原告為本件起訴犯
罪事實之被害人,即無何等被訴犯罪事實可言,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自不得循刑事訴訟程序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從
而,本件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應
予駁回。
三、又本件被告賴世儒、余炳賜業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在案;茲原告遲至114年11月20日始當庭具狀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起訴,於法亦尚有
未合,同應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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