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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05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THI DIEU QUYNH(中文名:高氏妙瓊,越南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THI DIEU QUY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CAO THI DIEU QUYNH(中文名:高氏妙瓊)依其智識及社會
    經驗,明知我國詐欺案件猖獗,詐欺人士多利用人頭帳戶以
    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
    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在預見自己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
    ,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或輾轉取得帳戶者使用前
    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上開取得或輾轉取得帳戶者與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
    按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0日晚
    間6時55分許,著手冒用呂其原胞兄之名義向呂其原佯稱欲
    借款3萬元等語,致使呂其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
    13年2月20日晚間7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幸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經呂其原發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其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CAO THI DIEU QUYNH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1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並辯稱:我自10
    8年3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29日止來臺任職於耀華電子公司
    (下稱耀華公司),於110年11月29日出境回越南;自111年
    5月6日起再度入境來臺就學,並於113年12月30日經移民署
    專勤隊通知到案時,始知悉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等情,我並
    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又系爭帳戶係供耀華公司薪
    資轉帳之用,因我已於110年11月29日出境離臺,我忘記我
    有無委託他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代為提領耀華公
    司於110年12月3日撥付之110年11月份薪資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偵緝卷第115至118、
    195至198頁;本院卷第50至51、136至137頁),並有系爭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6、79至82頁;本院
    卷第93至9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
    呂其原遭詐欺取財成員著手詐騙,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
    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幸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等情,則為
    告訴人呂其原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
    有告訴人呂其原與詐欺取財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前述
    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2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9075號函(見偵
    卷第23至26、43、79至82頁;本院卷第93至96、103至104頁
    )附卷可考,足資證明告訴人呂其原遭著手詐騙之款項確實
    匯入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確已
    遭詐欺取財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帳戶於110年12月3日匯入32,019元(交易摘要欄記載
      「薪資轉帳」),於110年12月16日各經以金融卡提領2萬
      元、2萬元、2,000元等情,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查,佐以被告已於110年11月29日
      出境離臺,於110年12月間並未於我國境內等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其入
      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07、115頁)附卷可考,足認系爭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於110年12月16日已為他人在我國
      境內所持用。
  ⒉審酌①被告於耀華公司之薪資係每月結算1次,並於翌月上
      旬撥付前1月之薪資至系爭帳戶;②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
      至同年月29日離臺時止均有在耀華公司工作;③被告於耀
      華公司工作之平均月薪為3萬元,該筆薪資為其重要生活
      收入來源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37至138頁),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93至94頁)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於110年11月實際在耀
      華公司從事勞務工作,衡以常情,其所念茲在茲者應係11
      0年11月份之薪資可否於翌月上旬順利取得,惟其於翌月
      上旬已出境,自有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薪資之動機。
  ⒊再審酌①被告截至110年11月29日出境前仍有自系爭帳戶提
      款之紀錄,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並
      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在卷可
      查,足見系爭帳戶提款卡於被告出境前仍為其所持有掌控
      ;②系爭帳戶於110年12月3日匯入薪資32,019元後,即於
      同月16日各經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間
      隔期間非長;③若僅為提款卡遺失之情形,拾獲提款卡之
      人如何以隨機輸入數字之式方命中正確之密碼而提領款項
      ?等節,堪認於110年12月16日提領被告薪資之人並非單
      純拾獲遺失提款卡之人。故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為順
      利處置其薪資所得,確有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之情形。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
    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
    ,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
    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
    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躲避檢警追查。況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
    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經查,被告為高中畢業,
    前於我國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且曾在我國工作近3年之久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並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見偵緝卷第43頁)在卷
    可查,堪認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我國之社會經歷,亦非離群
    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依其年齡、
    智識及經驗,對於他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極可能
    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當可預見,且其對於
    交付帳戶資料後之過程根本無從進行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
    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系爭帳戶或將系爭帳戶轉交給何人。從
    而,被告預見上情,竟仍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即本案正犯犯罪行為終了之113年2月20日),
    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
      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⒊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
      、14條規定論處。
  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該人或輾轉取得者使用該帳
    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
    融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詐欺取財成員
    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告訴人呂其原匯入系爭
    帳戶款項雖未經提領,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告訴人
    呂其原遭詐騙款項既已匯入上開帳戶,依詐欺者犯罪計畫及
    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
    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轉帳)洗錢構成要件之
    行為,則本案正犯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
    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本案所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未洽,
    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
    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惟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預見詐欺正犯之人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單一轉交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他人詐欺
    告訴人呂其原財物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
      之結果而不遂,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犯,考量被告上開
      所為之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他人,容任該人或輾轉取得該帳戶之人使用該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呂其原受有款項
    遭侵害之危險,且同時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殊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惟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與告訴人呂其原達成調解並
    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頁)
    在卷可查,兼衡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
    未遂之正犯犯行,且本案詐騙款項幸經即時圈存而仍留存在
    系爭帳戶內,最終未生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結果,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8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
    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
    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犯後
    雖否認犯行,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呂其原達
    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
    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以啟自新。
 ㈩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來臺就
    學之越南國籍人士,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
    見偵緝卷第43頁)在卷可佐,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
    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
    以,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經查:
 ㈠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
 ㈡本案告訴人吳其原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前揭款項,屬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圈存而仍留
    存於系爭帳戶內等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2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9075號函(見本院卷第10
    3至104頁)在卷可查,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前開詐欺贓款既已不在被告或
    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
    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
    廢時,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
    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宛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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