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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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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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嘉雯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2時3分許前某時,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企總」之人之轉介,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CHU CI」之人聯繫,
受「CHU CI」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其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
請之帳號資料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前
揭帳戶、帳號資料均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現今
詐欺集團成員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而可
預見將前揭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
或交由其他人供作詐欺犯罪之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
執法機關無從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CHU CI」之指示,將「CHU CI」所提供真實使
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帳號,設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號,次於113年6月28日下午2時3分許,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將裝有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註
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包裹,寄送至指
定地點,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CHU CI」,再承前犯意,於同年7月8日某時
,接續將「CHU CI」所提供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帳號
設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容任
「CHU CI」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
二、「CHU C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載方式對陳虹霏、賴妍蓁、郭濟煜及吳昇燁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款項匯入或轉入王嘉雯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
旋以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虛擬貨幣帳戶為交易帳戶,將該等
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嘉雯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
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
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
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二所
示之人分別受騙,因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或兆豐銀行帳戶等情節,亦經附表二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卷證出處見附表二),另有臺灣銀
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空軍一號寄
件收據影本、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
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10日集中作
字第11400015961號函所附臺灣銀行帳戶之電子銀行用戶及
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集中作業處114年1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2936號函所
附兆豐銀行帳戶之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
常用項目申請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4021107號函所附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IP位址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3月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IP位址紀錄,及附表二「
證據資料」欄所載文書存卷可稽(見114偵520卷第27-89頁
、第211-217頁、第221-223頁、第227-257頁、第261-269頁
,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嗣經
修正、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
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本案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量刑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然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二者相衡,顯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應無需贅予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所定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其向虛擬資產服
務事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或其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而有同條
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
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與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係針對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又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時,所為
之截堵規定。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依前說明,即不構
成前揭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且
係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容有誤會。
㈣被告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以提供上開帳戶及帳
號資料、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數行為之方式,達成幫助「CH
U CI」之目的,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附表二所示之
人詐取財物得逞,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
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案件頻傳,被告為一己之私,提供數個實體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使用而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犯罪,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10萬至88萬餘元不等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陳虹霏調解成立,目前有按其內容履行(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第129頁),業已彌補告訴人陳虹霏之部分損害,另因其他告訴人賴妍蓁等3人始終未到庭或於調解期日到場,惜未能進行調解,被告迄今尚未彌補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陳虹霏調解成立後為部分履行,經告訴人陳虹霏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第129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亦有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並念調解成立與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協力為之,告訴人賴妍蓁等3人未到場或到庭乃渠等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及時成立調解之不利益,尚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而被告已知所悔悟、盡力彌補,迄今未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危害性並予以自省,兼顧告訴人
陳虹霏之權益,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與告訴人陳虹霏間調解內容及被告之個人狀況等
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其依附件即
本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
告訴人陳虹霏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依檢
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
保護管束。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
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前揭規定,應逕行適用,惟具體個案中,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酌減。經查,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轉帳或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款項,已遭「CHU C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電子錢包乙節,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據扣案,酌以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何支配、處分權限,被告復已依照附件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陳虹霏之部分財產損害,若再對被告沒收由詐欺、洗錢正犯坐享之利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得,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王嘉雯申辦並提供之帳戶資料
編號 帳戶類型 金融機構及帳號/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及交易所 1 實體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臺灣銀行帳戶) 2 實體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兆豐銀行帳戶) 3 虛擬貨幣帳戶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oPro,以臺灣銀行帳戶為綁定之銀行帳戶) 4 虛擬貨幣帳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以兆豐銀行帳戶為驗證帳戶) 5 虛擬貨幣帳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以兆豐銀行帳戶為驗證帳戶) 6 虛擬貨幣帳戶 ACE王牌交易所 7 虛擬貨幣帳戶 幣錸有限公司(Rybit) 8 虛擬貨幣帳戶 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YA BIT)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 (見114偵520卷) 1 陳虹霏 「CHU C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下午12時30分許前某時,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資訊(無證據證明王嘉雯明知或可得而知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之方式為之),俟陳虹霏瀏覽後與之聯繫時,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虹霏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交易可獲利,然中途遭金管會調查,需再依指示繳納費用、支付「老師」之利潤云云,致陳虹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下午12時30分許 88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虹霏於警詢時之指述(第91-98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匯款憑條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第105-11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9-103頁、第117-119頁) 2 賴妍蓁 「CHU C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妍蓁佯稱:在「育國智選」網站註冊後,可在該網站上進行股票交易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妍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53分許 37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賴妍蓁於警詢時之指述(第121-123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影本(第129頁、第133-137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5-127頁、第143-145頁) 3 郭濟煜 「CHU C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王嘉雯明知或可得而知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俟郭濟煜於113年6月23日某時瀏覽後與其聯繫時,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濟煜佯稱:「TRADEREPUBLIC」應用程式係內線交易之投資平臺,可使用該應用程式從事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郭濟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 7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郭濟煜於警詢時之指述(第147-152頁) ⒉新臺幣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157-158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3-155頁、第161-163頁) 4 吳昇燁 「CHU C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3年7月10日下午1時32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昇燁佯稱:在「ebay」投資網站註冊後,在該網站從事交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如儲值參加活動,亦可隨活動金額增加而取得相應獲利云云,致吳昇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下午1時32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昇燁於警詢時之指述(第165-171頁) ⒉對話紀錄、「ebay」投資網站網頁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第181-185頁、第18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3-179頁、第193-195頁) 113年7月10日下午1時33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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