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5-12-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1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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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忠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
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
,經徵詢檢辯雙方之意見,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加入詐欺集團與分工:謝錫忠為謀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
12月22日起,加入由暱稱「獨家記憶」、「書寫人生」、「
助理專員駱思棋」、「寶利國際營業員」及綽號「阿傑」等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聽從指示取款的「車手」(關於
謝錫忠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
年度偵字第1356號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㈡實施詐術、洗錢與偽造文書犯行:
謝錫忠與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展開以下犯行:
⒈誘騙被害人:先由成員「助理專員駱思棋」向被害人張珀
姿謊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誘使其下載假投資軟體「寶利國
際APP」,致張珀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交付款項。
⒉偽造證件:113年12月23日10時許,謝錫忠接獲「書寫人生
」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
㈢面交取款與洗錢(金流斷點)
⒈謝錫忠隨即攜帶上述偽造文件,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與張珀姿會合。謝錫忠冒充該公司專員,出示偽造
工作證並交付存款憑證(未扣案),成功向張珀姿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⒉得手後,謝錫忠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其中9萬元交付
予負責收水的成員「阿傑」,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其餘張珀姿遭詐騙款項因無證據顯示謝錫忠參與
,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㈣查獲與自首:謝錫忠於113年12月25日在彰化縣和美鎮因另
案(向其他被害人收款)遭警方當場逮捕。隨後,其於11
3年12月29日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
出所投案,供出本案上述犯行,因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
)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本案查獲經過,乃是被告先於11
3年12月25日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查獲後,自行向
本案轄區派出所自首,經警向告訴人查證確認其遭詐騙後,
始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開始偵辦,此業經承辦員警
向被告詢問時告以調查緣由並載明在筆錄中(偵字第22063
號卷第18頁),足證被告確有自首本案犯罪,爰依前述規定
減輕其刑。
⒉繳回犯罪所得: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所獲得之報
酬1萬元,已繳交予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扣,並在另案
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判決理由中說明此為
犯罪地點在臺中的犯罪所得,但既屬違法之犯罪所得,故仍
予宣告沒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3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且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面交取款行為恐與詐欺集團車手相關,
仍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對社會治安
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於
調解當日給付5,000元外,並承諾分期付款賠償合計10萬元
,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述母親罹癌,其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單親
扶養2名高中畢業之子女(本院金訴字卷第26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甫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判決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犯罪所得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宣告沒收,已如
前述,本院無再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之存款憑證,經查係其他車手交付予被害人之物,並非
被告本案所交付之該紙憑證,無法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之直
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程序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⑴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㈣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壹、文書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63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4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00694號】(偵卷第13至16頁) 2、告訴人張珀姿指認謝錫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3至3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珀姿;執行時間:113年12月29日13時3分至113年12月29日13時38分;執行處所:大墩派出所)(偵卷第37至41頁) 4、告訴人張珀姿報案資料: (1)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偵卷第43至45頁) (2)商業操作合約書、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偵卷第47至53頁) (3)假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卷第55頁) (4)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57至6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1至73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業登記證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謝錫忠】(偵卷第79至81頁)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56號起訴書 【被告謝錫忠】(偵卷第85至90頁) 7、被告謝錫忠於114年5月12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偵卷第9 9至119頁)檢附 被證1:在職工作證明書影本乙份(偵卷第121頁) 被證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影本乙份 (偵卷第123至129頁) 被證3: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登記資料影本乙 份(偵卷第131至135頁) 被證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影本乙份( 偵卷第137至141頁) 被證5:車貸繳款明細表影本乙份(偵卷第143頁) 被證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開庭通知書影本各乙份(偵卷第145至153 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278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55頁) 9、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61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卷(本院卷) 1、被告謝錫忠於114年9月5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63至66頁)檢附 被證1: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本院卷第67至220頁) 被證2:謝錫忠另案113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0 00至229頁) 被證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卷第231頁) 2、被告謝錫忠於114年9月15日提出之陳述狀(本院卷第245至249頁)檢附 被告謝錫忠寫給告訴人之信件(本院卷第251頁) 貳、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珀姿 1、113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7頁) 2、114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2頁) 二、被告謝錫忠 1、113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另案】(本院卷第221至229頁) 2、114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24頁) 3、114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5至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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