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04、A01均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之某時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發送詐騙簡訊之工作。A04、A01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於112年7月19日1
    1時55分許前,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不實之「中華電信
    會員兌換商品之網址」(下稱詐騙簡訊)後,將該詐騙簡訊以
    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A01,再由A01以其持有之iPhone12
    行動電話,並以其母親曾麗貴(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
    號,欲依指示傳送詐騙簡訊至指定之群發門號,然因A01不
    會操作群發功能,A04遂於112年7月19日11時55分許,在雲
    林縣褒忠鄉新湖村之租屋處,協助A01將上開內含釣魚網站
    網址之詐騙簡訊傳送予A03,致A03陷於錯誤而點擊詐騙簡訊
    中所附之釣魚網站網址,並依該網站之指示輸入其所使用信
    用卡卡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A03之信用卡資料後,
    隨即於同年月日14時52分許,刷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藍
    新-智冠科技(無證據證明A04、A01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將以上
    揭手法詐取財物),A03於收到銀行刷卡簡訊通知刷卡金額1
    萬元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A04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
    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A01
    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92頁),是證人
    即同案被告A01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
    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A01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
㈢、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網路上瀏覽傳送詐騙簡訊之廣告後,將廣
    告界面傳送與同案被告A01等情(見本院訴緝卷第285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發送詐騙簡訊,也沒有替同案被告A01操
    作傳送詐騙簡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案僅
    有同案被告A01之證述,且證述前後不一,此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同案被告A01之證述等語,經查:
㈠、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告訴人A03於上開時間,接獲由同案被告A01所持用之前開門
    號發送之詐騙簡訊後,其陷於錯誤點擊該簡訊中所附之釣魚
    網站網址,並依該網站之指示輸入其所使用信用卡卡號,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隨即於前開
    時間,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刷卡1萬元予藍新-智冠科技
    等情,業據同案被告A01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
    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即詐騙
    簡訊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安全部112年8月22日金安字第1120000446號函檢附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見偵卷第63至64頁、
    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67至68頁、第69至71頁、第16
    3至242頁)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據證人即同案被告A01⑴於偵查時證述:是被告跟我說幫忙傳
    簡訊可以賺錢,1次傳完所有電話報酬為3,000元,詐騙簡訊
    內容是1個網址,是被告用Telegram將詐騙簡訊傳到我的行
    動電話,當時我和被告一起傳詐騙簡訊這個工作,要用各自
    的行動電話傳,但因為我不會用,所以請被告幫忙操作我的
    行動電話傳本案詐騙簡訊等語(見偵卷第336頁);⑵於審理時
    證稱:我於112年7月是在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附近租屋,當
    時用1天200元租給被告,所以我和被告住的是同一個地方,
    被告跟我說有傳簡訊就可以賺錢的工作,對方是用Telegram
    傳送檔案,檔案內容全部都是各個電話號碼,被告用Telegr
    am傳到我的行動電話。當時我和被告各自發詐騙簡訊,被告
    一邊傳詐騙簡訊一邊教我怎麼用,但因為我不會群發,被告
    操作完就拿我的行動電話,把全部的電話號碼複製到簡訊上
    面,再用我的行動電話傳出去,詐騙簡訊內容是有關會員的
    ,底下附1個網址,但我沒有點進去看,怕行動電話中毒等
    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70至276頁),經核證人A01前後證述大
    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復自承有參與本案犯行,縱使
    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亦無卸免自身犯行罪責之可能,衡
    情應無虛偽證述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廣告,上面寫代工、兼職,上頭有
    跟我們聯絡,我們問工作內容,說是幫忙傳送簡訊,傳1次
    報酬3,000元,當時同案被告A01傳送詐騙簡訊時,我也在場
    ,我自己也有在發送簡訊,簡訊內容是中華電信會員回饋點
    數可以兌換商品,案發時我在雲林褒忠租房子,同案被告A0
    1租在我隔壁等語(見偵卷第300頁、第321頁、第337頁),與
    證人A01證述本案發送詐騙簡訊之工作係由被告所尋覓,且
    案發時其與被告同時發送詐騙簡訊等節核無不合,參諸本案
    發送詐騙簡訊之位置確係在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等情,此有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202頁),足認證人A01所述並非虛妄,堪以採信。
 3、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⑴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傳送詐騙簡訊,也沒有用同案被告A01之
    行動電話傳詐騙簡訊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
    同案被告A01傳送詐騙簡訊時,我也在場,我自己也有在發
    送簡訊,簡訊內容是中華電信會員回饋點數可以兌換商品等
    語(見偵卷第300頁),核與告訴人收受之詐騙簡訊內容相一
    致,此有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63頁)及詐騙簡訊擷圖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77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發送詐騙簡
    訊之犯行,方能對於詐騙簡訊之內容如此清楚,被告前揭所
    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有同案被告A01之證述,且證述前
    後不一,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同案被告A01之證
    述等語,然本案除了證人即同案被告A01之證述,尚有告訴
    人之證述得以補強證人A01證述之憑信性,雖非得以直接認
    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為證人A01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並
    有前開非供述證據足以補強證人A01之證述,從而辯護人辯
    稱本案僅有證人A01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顯與客
    觀事證不符。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
    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
    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
    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之供述前
    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
    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
    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
    人A01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就關鍵事項等重要情節,均
    能詳予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
    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
    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
    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
    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
    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
    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
    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
    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證人A0
    1證詞,雖有部分細節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致部分回答內
    容或有歧異之處,尚難遽認證人A01之證詞有明顯瑕疵而全
    部不足採信,是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
    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
    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
    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負責
    尋找發送詐騙簡訊管道,並與同案被告A01共同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傳送詐騙簡訊之工作,被告復協助不會操作
    之同案被告A01發送本案詐騙簡訊,足見被告在本案犯罪過
    程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與同案被告A01相互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
    告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㈡、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
    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示被告
    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同案被告A01、及向將詐
    騙簡訊內容傳送與被告之不詳成年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製作釣魚網站,再將含有上開釣魚
    網站之詐騙簡訊內容傳送與被告,復由被告及同案被告A01
    發送詐騙簡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卡
    號後隨即為盜刷行為等節,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已知
    悉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傳送詐騙簡訊,係在從事詐欺計畫之
    分工,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則其對於
    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而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檢察官雖請求調取同案被告A01之GOOGLE相簿以釐清被告與
    同案被告A01間對話內容。然本院審酌同案被告A01於偵查中
    供稱:現在沒有保留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336頁
    ),從而客觀上是否仍有被告與同案被告A01間對話紀錄已有
    可疑,加以同案被告A01現入監服刑中,並無操作上開相簿
    之可能,況本案待證事項,參諸前揭證據資料,已臻明瞭,
    足為全案判斷之依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爰
    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
    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
    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
    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