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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2026-0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韻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韻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張錦祥
」之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韻茹於民國100年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
    華信通訊行」,詎其為求增加業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在上開通訊行內,未經張
    錦祥同意或授權,即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
    錦祥」署押共9枚,用以申請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
    ,並檢附張錦祥之前申辦其他手續時所留下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張為附件,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透過不知情的佳事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事達公司)承辦
    人員傳送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而
    行使之,以此方式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上開門號續約,足以
    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及張錦祥。嗣
    張錦祥於113年11月10日前往某電信業者辦理續約,該電信
    業者表示該門號已於113年1月4日辦理續約,張錦祥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錦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洪韻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對證據方法之意
    見時,被告亦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卷第38至
    4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
    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
    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
    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
    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21
    頁、第224至225頁),核與告訴人張錦祥於警詢、偵訊時之
    指述、證人童月容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
    ,偵緝卷第59至60頁),並有張淑芬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
    申辦續約文件⑴113年1月3日中華電信續約代辦委託確認書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未
    載申請日期)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⑷精
    采5G優惠方案(購機約)-同意書(36個月)⑸精采5G方案(含贈
    點方案)加值服務附加方案同意書⑹行動寬頻上網試用服務申
    辦須知(未載日期)⑺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未載日期)⑻張錦
    祥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
    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11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張錦祥」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佳事達公司承辦人員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錦祥」之署押共9
    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亦
    有於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寬頻服務契約、精采5G優惠方案(購機約)-同意書(36個月)
    、精采5G方案(含贈點方案)加值服務附加方案同意書、個人
    資料蒐集告知聲明等文件上偽造「張錦祥」署押,並透過佳
    事達公司承辦人員傳送至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行為,惟此
    部分有該等文件在卷足憑,且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中華電信-續約代辦委託確認書上委
    託人姓名欄、如附表編號編號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
    處)行動寬頻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名稱欄,書寫「張
    錦祥」之姓名部分,僅為識別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簽
    名之效力,此部分即非屬偽造之署押,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716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由有所主張,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其
    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偽造文書之犯罪,足見被告法
    遵循意識不足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
    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猶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透
    過不知情佳事達公司承辦人員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告訴人;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期間,屢次經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均經通緝始
    到案接受偵查及審理,被動面對本案刑事程序,且無端耗費
    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捕通緝犯之人力資源;另其犯後原否
    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5至2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文件,業已交付給中華電信公司,
    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於該等文件如附表所示欄位上偽造之「張錦祥
    」署押共9枚,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中華電信-續約代辦委託確認書 委託人確認簽名欄上「張錦祥」之署押1枚 見本院卷第83頁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行動寬頻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原客戶簽章欄上、委託書姓名欄上、客戶簽章欄上「張錦祥」之署押各1枚,共3枚 見本院卷第85頁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 乙方欄上「張錦祥」之署押1枚 見本院卷第87頁 4 精采5G優惠方案(購機約)-同意書(36個月) 立同意書欄上「張錦祥」之署押1枚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5 精采5G方案(含贈點方案)加值服務附加方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欄上「張錦祥」之署押1枚 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 6 行動寬頻上網試用服務申辦須知 客戶簽名欄上「張錦祥」之署押1枚 見本院卷第105頁 7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 簽章欄上「張錦祥」之署押1枚 見本院卷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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