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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小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24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小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拘役部分(附表編號1、3、5至14),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附表
編號2、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小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7行「
    羅小村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
    羅小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第2頁)第2行「並於附表編號2、4之刷卡時間」補充為「
    就附表編號2、4部分,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2、4之刷卡時間」,(第2頁)第3行「署押各1枚」
    更正為「署名各1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小村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5至10、12至1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偽造刷卡簽帳單上「胡海
    玲」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刷卡簽帳單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各係基於同一獲取不法利
    益之犯罪目的及決意,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
    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刷卡時間、地點
    有所不同,各次行為可以區別,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詐
    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復主張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
    會。 
 ㈤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以盜刷信用卡方式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利益,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在部分盜刷過程中偽造告
    訴人胡晨熒(原名胡海玲)之署名於簽帳單上,並行使各該
    私文書,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
    意願(見本院卷第39頁),但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
    所詐得之財物、不法利益之價值;再酌以其前科素行(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就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3、5至14),及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2、4),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偽造之刷卡簽帳單共2張(
    見偵卷第45頁),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營業處收受,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對上開偽造私
    文書宣告沒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開刷卡簽帳單
    上由被告偽簽之「胡海玲」之署名各1枚(共2枚)(見偵卷
    第45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被告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犯
    行分別詐得價值如「盜刷金額」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分別
    係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之附表編號1 羅小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之附表編號2 羅小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胡海玲」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之附表編號3 羅小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之附表編號4 羅小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胡海玲」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之附表編號5 羅小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之附表編號6 羅小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一之附表編號7 羅小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一之附表編號8 羅小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之附表編號9 羅小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一之附表編號10 羅小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一之附表編號11 羅小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一之附表編號12 羅小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一之附表編號13 羅小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一之附表編號14 羅小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60號
  被   告 羅小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小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6
    日執行完畢出監。羅小村與胡晨熒(原名胡海玲)為前配偶
    關係(2人於112年12月22日為離婚登記)。羅小村於113年
    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抽屜內發現胡
    晨熒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029-****-****-540
    7),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
    胡晨熒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3、5至10、12至14所
    示盜刷時間,持上開發卡銀行核發予胡晨熒使用之信用卡,
    前往附表編號1、3、5至10、12至14所示盜刷地點之商家刷
    卡消費,以表示該筆交易係胡晨熒本人所為,持之交予不知
    情之附表編號1、3、5至10、12至14所示之商家店員,致使
    附表編號1、3、5至10、12至14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附表編號1、3、5至10、12至14所示金額之商品予羅
    小村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胡晨熒、附表編號1、3、5至10、1
    2至14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羅小村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2、4、11所示盜刷時間,持上開發卡銀行核發予胡晨熒使
    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2、4、11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清償電費,並
    於附表編號2、4之刷卡時間,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
    欄偽造「胡海玲」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係胡晨熒本人同
    意繳納電費,持之交予不知情之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員工,
    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員工陷於
    錯誤,而准以該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2、4、11所示之電費
    ,羅小村因而獲得無庸支付電費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胡晨熒
    、台電公司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胡
    晨熒收到銀行通知表示有刷卡費用未繳納,報警處理後,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晨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小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晨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其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之犯罪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刷卡明細、刷卡簽帳單2紙、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被告與被告、告訴人之女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5至10、12至1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附表編號2、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胡晨熒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係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
    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
    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同
    時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
    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
    偽造胡晨熒署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3,937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6日 14時2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山隆通運五權站 1,034元 2 113年7月15日 11時30分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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