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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鈞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161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
第3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3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A13、A15、A14、陳俊瑋、余炳賜(以上四人均業已審結)
    、陳冠瑋、黃荷婷、何書維(以上三人另案審理中)等人,
    於民國114年1月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哥」、
    「大灰狼」、「老虎」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信用卡盜
    刷組織(下稱本案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其犯罪方式略為:先由「大灰狼」以不詳手法破解信用卡清
    算系統運算機制,偽造美國JP Morgan銀行、日本三井住友
    銀行、美國銀行、澳洲澳盛銀行、Europay France Sas、V
    yStar Credit Union及法國郵政等境外金融機構發行之簽帳
    信用卡資料(包含卡號、有效年月日及認證碼等)等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後,再由「馬哥」指派A13、A15、A14等人各
    別或共同前往指定之商家佯以購物方式進行盜刷詐騙,A13
    等人實施盜刷詐騙時,將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以電磁紀錄方式
    載入工作手機中,再感應商家支付終端(POS機)之方式進
    行交易,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致與渠等交易之商
    家陷於錯誤,誤認用以交易之信用卡資料係屬真實,足以生
    損害於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與渠等交
    易之商家之財產。安裝前開不實信用卡資料之方式有兩種:
    第一種方式係由「大灰狼」傳送APK檔案讓A13等人安裝APP
    (如:CARTEIRA NFC、WALLET NFC、RazOrd NFC 1.0),
    「大灰狼」再傳送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安全碼資料予A13
    等人輸入APP綁定信用卡;第二種方式係下載APK檔案並安裝
    APP(如NB-接收、內部專用、Z-NFC等)後,輸入「大灰狼
    」傳送之帳號及密碼,登入APP畫面後,畫面即會直接跳出
    「大灰狼」已輸入綁定完成之信用卡資訊及圖案,再由A13
    等人持手機感應刷卡POS機以電子支付的方式結帳,有時「
    大灰狼」亦會傳送Qrcode 供A13等人登入APP軟體(内部專用
    、Z-NFC)進行刷卡交易。每次A13等人前往商家詐騙時,即
    由A13等人與「馬哥」、「大灰狼」及「老虎」以網路通訊
    軟體騰訊(視訊會議)同步對話,以便掌握A13等人詐騙是否
    得逞。
二、A13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
    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
    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
    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附
    表一所示之共犯,及「馬哥」、「大灰狼」、「老虎」等人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13分別於如附表
    五所示編號51-93、99-101、105-109、114、116-117、123-
    125、136-143、146-151、153-154、157、159-171、173、1
    76、179-184、199-1、200-1、200-2、201-212所示之時間
    、地點,單獨或與A14、A15一同,以上述方式及以附表五所
    示之卡號,消費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商品,總計金額達新臺
    幣(下同)1,480萬2,611元,使如附表五所示之發卡銀行誤
    以為已得持卡人授權,進而撥款予收單銀行,收單銀行再支
    付費用予附表五所示之商家,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持卡人收單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五所示商家
    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復將所盜刷而得之商品,交
    付予「馬哥」指派之小弟,A13並因此獲得合計75萬元之報
    酬。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
    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
    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
    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A13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
    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A11、陳柏維、周軒宏、莊智盛、江佩文、
    韓欣縣、陳泰希、林玖壑、共同被告A14、A15等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
    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
    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
    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韓欣縣、陳泰希、A14、A15等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
    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一第416至420頁、卷
    三第528頁、本院卷一第112、252頁、卷二第82、214、215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A14、A15等人係加入「馬
    哥」、「大灰狼」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信用卡盜刷集團
    ,擔任主要盜刷手,負責持下載有偽造信用卡電磁紀錄之手
    機,前往各特約商店實際盜刷詐取財物,復將詐得之贓物交
    由「馬哥」指派之人,並依約定分受贓款,縱集團內每個成
    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
    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
    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
    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
    認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至明。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與共同被告A14、A15等參與上開「馬
    哥」、「大灰狼」、「老虎」等人所屬之信用卡盜刷集團,
    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復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
    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
    件被告係下載偽造之境外金融機構所發行信用卡資料(包含
    卡號、有效年月日及認證碼等)等電磁紀錄於工作手機中,
    再以行動支付之方式感應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
    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
    等行為態樣,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盜刷集團,既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其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先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實際
    實行犯罪之時間,堪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
    元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就附表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漏未就附
    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
    充、增列,本院即毋庸再予更正。
 ㈠又被告所犯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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