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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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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璿



            林佳穎




            蔡子涵




            李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
61號、第50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林佳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及附表二部分犯罪所
得新臺幣1萬6525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子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
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浩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
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載「共計99,978元」應更正為「共計99,988元」;附表二編
    號4時間、方式欄所載「艾立蛋糕網站」應更正為「昇田食
    品」(見被害人警詢筆錄,偵50725卷二第256-257頁);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何世璿、林佳穎、蔡子涵、李浩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
    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
    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
    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4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被告
    4人符合修正前及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在舊法或中間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
    定刑較之新法,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前揭洗錢
    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何世璿、蔡子涵就附表一所為;林佳穎就附表一、二所為
    ;李浩偉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等各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等各所犯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
    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何世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4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頁)記載相符,並經何世璿自承在
    卷;檢察官並具體指明何世璿所犯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
    足認其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主張何世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何世璿前已因詐欺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何
    世璿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蔡子涵前因公共危險、毀損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
    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
    (見本院卷第99-100頁),檢察官主張蔡子涵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
    ,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本院審酌蔡子涵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蔡子涵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李浩偉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其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57頁)
    ,是詐欺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各為前揭分
    工,並以前述贓款層轉上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4人各參與
    本案犯罪之分工、獲利情況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高低,
    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李浩偉前揭一般洗
    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何世璿前述構成累犯部分除外,不予重
    複評價);兼衡①何世璿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需扶
    養媽媽,從事本案之動機係因已過世之爸爸當時罹癌,需要
    醫藥費,經濟狀況勉持;②林佳穎自陳其國中肄業,入監前
    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家裡有身體不好的爸
    爸需照顧,經濟狀況勉持;③蔡子涵自陳其國中畢業,無業
    ,經濟來源依賴父親,經濟狀況勉持;④李浩偉自陳國中畢
    業,從事噴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外婆,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3、27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
    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4人想像競合所
    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
    院整體衡量被告等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
    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
    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4人均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
    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判決
    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
    宜,故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何世璿、林佳穎因本案犯行,各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蔡子涵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
    之報酬,業經其等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9、257頁),此
    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李浩偉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經其供
    陳在卷,且卷內事證查無其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其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等取得贓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
    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等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
    之贓款相較,或數額不高,或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
    前,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被害人江軍璋部分 【何世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子涵】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被害人吳禎倪部分 【何世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子涵】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被害人呂佩璇部分 【何世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子涵】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被害人蕭寶蘿部分 【何世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子涵】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被害人張建凱部分 【何世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子涵】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備註:蔡子涵之報酬共新臺幣2000元,無法區分為何次犯行,故於主文中一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被害人簡筠倢部分 【林佳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李浩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被害人施雅靜部分 【林佳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李浩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被害人林君瑜部分 【林佳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李浩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被害人江嫚書部分 【林佳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李浩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被害人郭曉澐 部分 【林佳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李浩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被害人鍾承宏 部分 【林佳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李浩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被害人唐雨彤部分 【林佳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李浩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備註:林佳穎附表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有報酬合併計算而無法分離之情況,故於主文中沒收其犯罪所得合計1萬6525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61號

  被   告 何世璿





        林佳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蔡子涵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現借提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李浩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子涵前因公共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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