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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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9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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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觀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35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觀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0時30分
許」後方補充「以2張金融卡1星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
萬元、3張金融卡1星期可獲得18萬元之代價」,及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陳觀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綺蘭、曾熙玹分別
多次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
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以同時提供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
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份子詐欺附表所示數告訴人及隱
匿各該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任意提
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熙玹調解成立,但尚
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遭詐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人數及金額
,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卷第14、125、12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持有該帳戶提款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33580號
被 告 陳觀鈺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觀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缺錢,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0時30分許,將其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花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自行拿取,並於同日1許,在上址住處,以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金融
卡之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
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觀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於113年8月11日,在Facebook看到「用簿子換現金,同行最高,絕不欺騙,當天可拿錢」之廣告,遂與對方聯繫,對方LINE暱稱為「陳敏」,對方自稱經營賭博娛樂城需要收款帳戶,並表示提供2個帳戶一星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3個帳戶一星期可獲得18萬元,收到帳戶金融卡,驗卡沒問題,當日就可拿到錢,於113年8月12日0時30分許,伊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置放在伊住處門口之花圃,約10分鐘後,對方就表示已收到金融卡,於同日1時許,以LINE傳送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因對方表示1張金融卡可換8至12萬元,2張30萬元,伊不知道那是詐騙;本來還要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後來沒有給;對方表示一星期後還伊金融卡,不需做任何事;伊不曾有過只須交付兩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不需做任何是,就可獲得一星期12萬元之工作;伊想之前朋友有做偏門,有與伊提過,他們表示做黑的,並表示不會有事,只是做博奕娛樂,只向伊借一星期;伊詢問對方是不是人頭帳戶,對方表示不是,是正常公司行號,做完一星期就會寄還金融卡,也會將錢寄給伊;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知道賭博是違反,但對方表示娛樂城;伊知道網路媒體有宣導不可以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陌生人,因缺錢而交付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綺蘭、被害人鄭羽絜及告訴人代理人曾佳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張綺蘭、曾熙玹及鄭羽絜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3 告訴人張綺蘭提供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綺蘭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代理人曾佳絨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曾熙玹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被害人鄭羽絜提供之明細內容列印資料 證明被害人鄭羽絜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 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張綺蘭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7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曾熙玹及被害人鄭羽絜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陳觀鈺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於113年8月11日,在Facebook看到「用簿子換
現金,同行最高,絕不欺騙,當天可拿錢」之廣告,遂與對
方聯繫,對方LINE暱稱為「陳敏」,對方自稱經營賭博娛樂
城需要收款帳戶,提供2個帳戶一星期可獲得12萬元,3個帳
戶一星期可獲得18萬元,收到帳戶金融卡,驗卡沒問題,當
日就可拿到錢,於113年8月12日0時30分許,伊依對方指示
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置放在伊住
處門口之花圃,約10分鐘後,對方就表示已收到金融卡,於
同日1時許,以LINE傳送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因對方表示1張金融卡可換8至12萬
元,2張30萬元,伊不知道那是詐騙;本來還要交付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但後來沒有給;對方表示一星期後還伊金融卡
,不需做任何事;伊不曾有過只須交付兩個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不需做任何是,就可獲得一星期12萬元之工作;
他們表示做黑的,並表示不會有事,只是做博奕娛樂,只向
伊借一星期,伊詢問對方是不是人頭帳戶,對方表示不是,
是正常公司行號,做完一星期就會寄還金融卡,也會將錢寄
給伊;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
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知道賭博是違反,但對
方表示娛樂城;伊知道網路媒體有宣導不可以隨意將金融帳
戶交付陌生人,因缺錢而交付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高職畢業,
自16歲起曾從事超商店員、工地貼磁磚、五金行店員及泥作
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
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
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
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
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被告陳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對方表
示只須提供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星期就可獲取12萬
元,伊有詢問對方是否是人頭帳戶,對方表示不是;伊知道
網路媒體有宣導不可以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陌生人,因缺錢
而交付等語,依被告所述,僅提供2個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
獲12萬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
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
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
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
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
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張綺蘭 (提告) 佯裝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誠意交易 113年8月12日16時5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8月12日16時5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12日17時15分許 2萬9123元 2 曾熙玹(提告) 佯裝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認證 113年8月12日19時52分許 4萬9977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8月12日19時55分許 4萬9917元 113年8月12日20時10分許 1萬8050元 3 鄭羽絜 佯裝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認證 113年8月12日20時9分許 1萬312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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