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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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9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6月上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動感超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1日,以LINE暱稱
「劉諺融(小劉)」、「徐茂棋(小徐)」向A03佯稱要收購塔
位,要進行金流操作,需要寄出提款卡等語。使A03陷於錯
誤,於114年6月7日18時11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至彰化縣○○市○○街00
號統一超商睿奇門市;A04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犯
意聯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動感超人」指示A04於114年
6月9日10時58分許,前往上址超商領取A03寄出內裝有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不詳之人,並領取新臺幣1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行坦認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
、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
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
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
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
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
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
,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
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
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
,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
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
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
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
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
地。查被告收集如犯罪事實所示帳戶後,已有如他人遭詐
欺後轉入或匯入款項,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罪
嫌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足充分評價,無須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本案犯
罪事實,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尚難適用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供稱取得1000元報酬,未據繳回,自應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號 4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5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 6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7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 8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附件
1、證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A03提出之對話紀錄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交貨便貨態追蹤翻拍照片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2月23日通清字第114004
7154號函暨交易明細。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富業集作字第1140009319
號函暨交易明細。
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2月26日永豐商銀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
8、新北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40852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
告為A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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