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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0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06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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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
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禹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禹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
    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1、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
    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
    ,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
    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之加重事由。
2、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
    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
    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
    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3、本案之適用情形:
⑴、被告本案詐欺金額為5萬元,無論依修正前(500萬元門檻)
    或修正後(100萬元門檻)之規定,均未達該條例第43條加
    重處罰之要件,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⑵、至修正前、後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就「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及「達成調解和解」等要件有所修正,
    然均以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為適用前提。查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核與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要件均
    有未合,無從適用該條例減輕其刑,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⑶、綜上所述,本案因均未符合上開詐欺條例之特別規定,應逕
    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ina」、「Leo」、「八方來財」、「
    炭吉郎」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鈺堂達成調解(約定履行期間尚
    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最終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並
    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
    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PBX JT-1000 1台 2 TP-LINK智慧遠端開關 1個 3 電話線 1組 4 小米攝影機 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32號
  被   告 陳禹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彤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時起,與LINE暱稱「Tina」、「
    Leo」、飛機軟體暱稱「八方來財」、「炭吉郎」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陳禹彤申辦電話市話門號
    、設置電信機房並負責安裝、維護相關設備,每月即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2萬至2萬5千元之報酬。陳禹彤即於114年8月2
    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等電話號碼後交與上開集團成員,且自臺中市火車
    站前某置物櫃內取得IP-PBX(JT-1000)網路電話交換機、T
    P-LINK智慧遠端開關等設備,安裝在其承租之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房間(下稱本案租屋處)內,並依據上開成員之
    指示開啟使用及安裝維護電信設備。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4年9月1日17時許起,透過上揭門號00-00000000電話號
    碼致電林鈺堂,假冒為其孫女且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林鈺
    堂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即9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使
    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內。嗣經警於114年9月15日中午12時
    許,持搜索票在本案租屋處查獲上情,並扣得IP-PBX網路電
    話交換機1台、智慧遠端開關1個、電話線1組及小米攝影機1
    組。
二、案經林鈺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禹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申辦市話及裝設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等行為,惟辯稱:我只是想找兼職工作,警方到場搜索時我才知道這樣不正常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鈺堂門號通聯紀錄、被告市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手機內對話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禹彤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罪嫌。被告與「Tina」、「Leo」、「八方來財」、「炭
    吉郎」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PBX網路電話交換機1台、智慧
    遠端開關1個、電話線1組及小米攝影機1組為被告供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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