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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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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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潔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
0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潔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士
承」之記載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並補充「
被告陳潔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
前),復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
行(下稱修正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㈢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
有適用,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
6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
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士承、「螃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論
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
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
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
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
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罪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
任何報酬,且新臺幣8,000元儲值金也不是我拿走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自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家樂福台
中水湳店受有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72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其有前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可
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09號
被 告 陳潔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士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承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聯合中國駭客集團綽號「螃蟹
」之人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蒐集臺灣人民信用卡
號破解APP綁定信用卡刷卡購物之詐術手段,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國盜刷集團組織,由黃士承與中國駭
客綽號「螃蟹」之人作為單向聯繫窗口,以避免遭檢警查緝
,並招募陳潔祺等多名成員加入前開詐欺集團(黃士承涉嫌
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及陳潔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78號等提起公訴)。嗣黃士承
、陳潔祺、「螃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螃蟹」透過不詳方式取得高錦樹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號碼、效期、驗證碼(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趙偉勝之身分證字號及年籍資料(趙偉勝涉犯詐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次由陳潔祺提供其
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螃蟹
」使用,復由「螃蟹」將本案信用卡綁定至以本案門號及趙
偉勝個人資料申辦之家樂福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轉知黃士承,再由黃士承指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4月3日19時54分許,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家
樂福台中水湳店,持已綁定本案信用卡資訊之家樂福會員應
用程式(APP)C4pay條碼,冒用高錦樹名義而偽造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進行刷卡消費而行使,以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
確認該各筆交易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
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使發卡銀行誤信該各筆交易係
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為,因而撥款給特約商店,因此詐得
新臺幣(下同)8,000元儲值金,足以生損害於高錦樹、發卡
銀行及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湳分公司。嗣經高錦樹驚
覺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向銀行通報為爭議款項,造成家樂福
股份有限公司受損害,故委由黎致軒檢具相關事證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黎致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潔祺、黃士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黎致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本案門號查詢明細、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
移轉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
北富銀個授字第1140000368號函附本案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表、本案家樂福會員基本資料、本案信用卡之
刷卡簽單、交易明細表及本案信用卡持卡人高錦樹通報爭議
款項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陳潔祺、黃士承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士承、陳潔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黃士承、陳潔祺、「螃蟹」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黃士承、陳潔祺所犯上開各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得利罪。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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