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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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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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憲逸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88
號、第2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憲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憲逸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
欺集團用以聯繫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3時
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建丞門市,
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於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身分不詳之人。其後不詳他人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以本案SIM卡撥打電話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提
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
二、案經李冠緯、賴佑富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賴憲逸固坦承將本案SIM卡交予「陳曉玲」使用,
亦不爭執該門號嗣遭不詳他人利用,供作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實施詐欺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相同之辯
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㈠、本案SIM卡為被告所申辦並於前開時間、地點寄送予其不認識
之「陳曉玲」使用,其後不詳他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分別以本案SIM卡撥打電話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冠緯、賴佑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被告與「陳
曉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
憑。是本案SIM卡為被告所申辦,且遭不詳他人作為詐欺上
開告訴人之聯繫工具使用乙節,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
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
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
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
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
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我僅須提供SIM卡,毋庸付出勞務即可半個月獲利1
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審酌此等不具對價
關係之優渥報酬,顯悖於一般交易常理及社會經驗法則。以
被告年近五旬之社會經驗,對此異常利潤理應具備高度警覺
。況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對方竟要求被告向超商店員偽稱
內容物為「小禮物」,而非如實表明係SIM卡,益徵其刻意
掩飾交易內容、規避查核之情,足見該交易具高度不法風險
;否則倘係正當交易,何須如此虛詞遮掩、刻意瞞騙?是以
,被告明知行徑可疑卻仍執意配合,主觀上對於該門號將遭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已有明確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辯護人
循被告之辯詞所為之辯護,亦同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交付本案SIM卡之單一幫助行為,致本案告訴人
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SIM卡提供予不詳他人,使不詳他人得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且使本案告訴
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斟酌被
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
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參以被告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與「陳曉玲」約定報酬,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
未實際收到款項,且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 1 李冠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以本案SIM卡聯絡李冠緯,佯稱:可辦理貸款云云,致李冠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 113年11月14日15時6分許 在高雄市○○區○○里○○街00號統一超商仁樂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113年11月18日21時7分許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行動電話卡門號0000000000號 2 賴佑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18時6分許,以本案SIM卡聯絡賴佑富,佯稱:可辦理貸款云云,致賴佑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 113年11月10日17時4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奇采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113年11月14日18時17分許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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