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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8 案號:審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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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瑱璊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
70號、113年度偵字第136、23162號、114年度偵字第5691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瑱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於民國」前方補充「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由蔡瑱璊提供予上
    開詐欺集團之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第一
    層帳戶』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瑱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
    經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
    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
    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
    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
    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
    ,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
    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合先敘明。
 ⑵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
    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依中
    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職此,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及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
    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關於減刑部分之規定,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
    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
    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
    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
    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偵6425卷第25至28
    頁、偵23162卷第115至117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
    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並斟酌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需獨力扶養幼子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59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告
    訴人A02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但已與告訴人A03和解成
    立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與告訴人A03之和解契
    約),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
    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
    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
    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
    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供述因本案獲有
    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45頁),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03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
    告訴人1萬8,000元,有和解契約(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
    稽,而被告賠償告訴人A03之數額已超過其為本案犯行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如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實際施
    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交付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
    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
    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與被告犯行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62號
                   114年度偵字第5691號
  被   告 蔡瑱璊



        A05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瑱璊(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25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加入由「熱狗」、「小朱哥」、「大白」、通訊軟體LINE暱
    稱「故里」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
    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利用「ECXX.cc」等虛偽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進行詐欺之犯罪集團,由蔡瑱璊擔任轉帳或提款車
    手。
二、蔡瑱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6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向A02、A03佯稱
    :在「www.uleimarketpro.com」平臺上購買乙太坊、黃金
    投資可獲利、操作「ZB-Pro」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
    語,致A02、A03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由蔡瑱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之
    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至
    蔡瑱璊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蔡瑱璊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A05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等資料交付他
    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
    入之款項若遭轉匯、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5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以
    不詳代價,將其甫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門號,綁定在詹
    喬茹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上
    使用,再於111年9月間,以上開詐欺話術詐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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