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2-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9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4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衡其所為非直接破壞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之所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呂駿
葦」、「何家祥~大兒子」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電信門號,容任他
人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A02之損失,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
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歪風,誠屬不當,且被告犯罪
後始終供承本案犯行,坦誠面對錯誤,態度尚可,但考量被
告未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詳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見偵卷第13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自承「吳駿葦」要求交付本案行動門號扣抵新臺幣700
0元債務(見偵卷第38頁),然卷內並無該債務內容、金額
多寡之客觀證據,難認被告實際上已獲得其所述債務抵銷之
利益。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上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因犯罪之所得
並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另本案門號SIM卡雖作為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使
用,然既經被告交付而輾轉由不詳成年正犯取得,即非被告
所持有,亦無從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4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將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5時30分前某日,
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抵償新臺幣(下同
)7000元債務之代價,出售予綽號「吳駿葦」之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SIM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9日15
時30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A02,假冒係其兒
子,佯稱其需款項周轉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3
日匯款30萬元至指定帳戶。嗣A02經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
錄、郵局存摺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自承積欠債務7000元,且依指示付
本案門號資料可抵債等語,則抵償債務之利益即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