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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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欣欣」之人、LINE暱
稱「小潔」之人、「Small secretary」之人、InstagramID
「jielove85741」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自民國111年2月21日前某
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
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及該2帳戶時,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其再以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購買泰達幣(
即USDT,下稱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
二、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嗣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
表一所示乙○○所提供之第三層帳戶。乙○○取得該等款項以後
,即以買賣泰達幣為幌,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泰達幣,再轉入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製造泰達幣交易之虛假外
觀,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三、案經丁○○、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2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含告訴人丁○○、丙○○(下合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係遭受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因而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該等款項經層轉後,確
有部分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申辦之帳戶中,被告並將該等
匯入款項用於購買泰達幣後,匯入自稱「顏宏仰」之人(此
人應非顏宏仰本人,詳後述,下稱「買幣手」)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等情;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單純是在做虛擬貨幣交
易,沒有參與詐欺犯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
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該等款項經層轉後,確有部分匯入附
表一所示被告所申辦之帳戶中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丁○○(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卷宗均省略前
稱,僅稱偵卷,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丙○○(偵卷第33頁
至第34頁)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丁○○受詐騙之
資料:(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頁)、(2)匯款申請書
回條(偵卷第31頁)、告訴人丙○○受詐騙之資料:(1)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39頁)、(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37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1頁至第63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約定帳號資料
【林家慶之帳號:000000000000;顏宏仰之帳號:00000000
0000】(偵卷第85頁至第92頁、第127頁至第155頁)、被告
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至第
97頁、第159頁至第181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31973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被告之富邦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在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三層帳戶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
之第三層帳戶後,始以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並且將泰達幣
轉入「買幣手」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陳:伊
就附表一所示之2次泰達幣交易,均是由「買幣手」將款項
匯入其帳戶後,其再以該等款項於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匯入
「買幣手」指定之錢包中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10
9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第285頁至第293頁
、第303頁至第316頁)。
2.而觀諸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附表一編號1所
示款項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轉至被告申辦之凱
基銀行帳戶中,而該帳戶係對應被告所申辦之畢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虛擬帳戶,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31973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被告之富邦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1130003577號函(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等在卷可證;
再依據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下稱虛
擬通貨分析報告,若未特別指明,均係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可見被告之電子錢包(相關電子錢包
地址均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本院卷第235頁)於111年2月2
2日先經畢竟交易所水庫匯入13990泰達幣,再旋有相同數額
之泰達幣匯入「買幣手」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中,此有被告電
子錢包地址、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證(偵卷第115頁、
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75頁),是以被告富邦帳戶匯款金流、
被告電子錢包幣流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確係以匯入其富邦銀
行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買幣手」指定之電子錢包
中。
3.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後,隨即
遭轉至被告之王牌交易所虛擬帳戶中,被告則以該等款項購
買附表一所示之泰達幣後,先轉入其名下之幣安交易所錢包
,再轉入「買幣手」指定之電子錢包中,此有被告之國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59頁至第181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
11100031973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
9頁至第103頁)、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
75頁)在卷可證。
4.據上,被告於本案所為,均係以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三層帳
戶款項」,於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買幣手」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乙情,堪以認定。
(四)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即顏宏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宏仰帳戶),於111
年2月21日起,就已經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中,而非由顏
宏仰本人所使用;且與被告聯繫之「買幣手」,就是掌控顏
宏仰帳戶詐欺集團之一員
1.詐欺集團向詐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能否順利領取、層轉或者轉兌為虛擬
貨幣,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之必要環節,一旦
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由集團成員取得,則其先前大費周
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為確保贓款得以順利得手,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贓款時必定會轉帳至詐欺集團所得以控制之帳
戶中。
2.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始會匯出款項,已如前述。而該等
詐欺贓款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都在十數分鐘內
旋即轉入顏宏仰帳戶中,且觀諸顏宏仰帳戶自111年2月16日
起至111年3月1日止之交易紀錄,可見從111年2月21日起,
就持續有鉅額款項匯入該帳戶中,並旋遭提領或者轉出,與
一般詐欺人頭帳戶之使用情況一致,再參諸上開說明,堪認
顏宏仰帳戶自111年2月21日起,就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
控,而非由申辦帳戶之顏宏仰本人所使用。
3.復觀諸被告所提出與「買幣手」之對話紀錄,並與顏宏仰帳
戶之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可見「買幣手」在111年2月22日、
111年3月1日之對話紀錄中,均能發送與顏宏仰帳戶實際匯
款數額、時間互核相符之轉帳交易截圖,而顏宏仰帳戶斯時
既然在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中,顯見「買幣手」即係詐欺集團
之一員,始有辦法傳送該等轉帳交易截圖予被告。
(五)被告並非虛擬貨幣幣商,於本案所為亦非虛擬貨幣交易,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
聯絡以及行為分擔。
1.被告所提出111年2月22日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所辯稱之交
易方式均不合常理:
觀諸被告與「買幣手」於111年2月22日之對話紀錄,可見「
買幣手」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4000顆泰達幣等語,然而被告
實際上卻僅發送13990顆泰達幣予「買幣手」,此不僅有虛
擬通貨分析報告(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75頁)在卷可證,被
告發送予「買幣手」之「交易詳情」截圖,亦係記載「-139
90USDT」;而被告發送截圖後,2人接著對話稱:「轉好了
喔確認一下」、「收」、「有需要在跟我聯絡」、「好」等
語(偵卷第69頁)。被告作為交易賣家,親自從交易所購入
泰達幣後發送予買家,對於彼此所欲交易之泰達幣數量、自
己購入之泰達幣數量幾何,理應一清二楚,然而被告就泰達
幣數量有所缺失乙情竟未做任何解釋;交易買家之「買幣手
」就其所收受之泰達幣短少乙情,竟也沒有向被告表示任何
疑問或者意見,被告與「買幣手」2人之對話紀錄、交易情
況顯然悖於常理。
2.被告所提出111年3月1日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所辯稱之交
易方式均不合常理:
⑴被告於111年3月1日係以「買幣手」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入「買幣手」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與「買幣手」於111年3月1日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買幣手」表示泰達幣之單價係28.14元、購買7675顆泰達幣需要215980元等(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然而被告實際上卻係以28.146之單價購入7682顆泰達幣,此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75頁)在卷可證。進言之,被告購入泰達幣之價格,較諸其向買家「買幣手」所報出之價格還高,該次交易根本係賠本生意,顯見被告根本不在意交易是否能夠獲取利益,被告與「買幣手」之交易實不合常理。
⑵復被告與「買幣手」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9時整發送一記載
「儲值詳情7675USDT、充值錢包:現貨錢包」之截圖予「買
幣手」(偵卷第75頁),而參照被告當日轉出泰達幣之幣流
以及該截圖所記載的錢包地址,該截圖顯然是被告從王牌交
易所帳戶,轉出泰達幣到被告幣安交易所帳戶之截圖,而非
被告將泰達幣轉入「買幣手」錢包之截圖,此有虛擬通貨分
析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75頁)。而對於被告
所發送的錯誤截圖,「買幣手」竟未表達任何疑問,而逕稱
「收到」、「感謝」等語,則「買幣手」究竟是否有確認該
截圖之內容以及自己有無收到款項?抑或該等發送截圖之行
為僅係為營造交易外觀之虛與委蛇?此實有可疑。
⑶再者「買幣手」當次交易僅收到7674顆泰達幣,非約定之7675顆泰達幣,而「買幣手」竟與前次交易相同,沒有對於泰達幣數量的短少表示任何疑問,被告也沒有做出任何解釋或者說明,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75頁)在卷可證。被告與「買幣手」一面發送交易紀錄截圖、互稱請對方確認數額,對於虛擬貨幣交易看似慎重,一面對於交易泰達幣數額之短少卻毫不在意,此實令人匪夷所思,該對話紀錄以及所謂交易究否真實,亦或僅是障人眼目之手法,並非無疑。
3.被告並非虛擬貨幣幣商,且被告與「買幣手」一同製造具備
虛假交易外觀之對話紀錄,以供脫罪之用
⑴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1日與「買幣
手」交易泰達幣均有獲利,伊是在Telegram虛擬貨幣交易群
組打廣告,買家聯絡伊之後,伊再以買家匯入伊帳戶的款項
購買泰達幣,轉入買家指定的帳戶;伊出售虛擬貨幣的價格
通常比交易所交易所高一點,利潤約賺取0.5%;之所以伊的
錢包裡面沒有泰達幣的庫存,是因為交易所有限制,不能購
買大量泰達幣、會有稅金問題,所以就有人找伊幫忙購買等
語(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
⑵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在群組裡面打廣告賣泰達幣,買家看
到後會私訊跟伊買泰達幣;伊在廣告中沒有報幣價,私訊時
才會跟買家報幣價,等買家把款項匯入伊的富邦銀行帳戶或
者國泰銀行帳戶後,伊會再用於購買泰達幣,並轉入買家的
電子錢包中,所以不會有泰達幣庫存不足的問題。伊的現金
沒有多到足以購買虛擬貨幣做為庫存,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也沒有準備本金,都是以客戶匯款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伊
的獲利是匯款金額的0.05%,警詢的時候說錯了等語(偵卷
第109頁至第113頁)。
⑶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加入一個幣商群組
,群組裡面的人如果要做大額交易都會先綁定帳戶;伊111
年3月1日交易時跟「買幣手」報價28.14元,是因為幣商的
冷錢包裡面都會存放較低價格的虛擬貨幣,而伊報價給「買
幣手」後,身上沒有足夠的泰達幣,為了維持信譽,伊才必
須到交易所買價格比較高的泰達幣賣給「買幣手」,此時就
算價格有所波動,伊也必須要自己吸收。伊的獲利不一定,
要看進幣價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
⑷被告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辯稱:伊111年3月1日之所以僅
轉帳7674顆泰達幣給「買幣手」,是因為伊用「買幣手」轉
給他的款項買幣時,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有所差別,伊買
比較少的幣,就轉給對方比較少的幣;在本院提示被告前次
筆錄後,被告則又旋即改稱伊轉的是7675顆泰達幣,只是因
為有手續費,所以被扣除1顆泰達幣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至
第293頁)。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伊把廣告發出去之後,即便身
上沒有泰達幣,也必須要跟來詢價的買家達成交易,不然就
代表伊的貨源不穩定;伊本案交易時身上都沒有泰達幣,所
以要到交易所買幣再賣給買家;伊販賣泰達幣的時候都沒有
考量行情、是否賺錢,不管交易所的泰達幣價格有無浮動,
交易的泰達幣單價,都要以伊報價的時候之價格為準等語(
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14頁)。
⑹被告自稱係「虛擬貨幣幣商」,若被告所述屬實,理應就自
己如何購入虛擬貨幣、如何從交易中獲利等情十分熟悉,殊
無供詞反覆、前後矛盾之理。然綜觀被告在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之辯詞,可見: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稱自己是「以買家匯入之款項購買交
易所之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並從中抽取相當
數額的手續費」。
②而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提供之電子錢包、被告交易所帳戶等為
幣流分析後(見偵查中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偵卷第185頁
至第209頁),即發現被告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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