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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7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
59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616、16963號)及追加起
訴(114年度偵字第6363、49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念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所引用之
    被告李威念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犯罪事實:
  李威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不詳之人
    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
    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
    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
    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目的,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丹」、「任哥」等人所操縱、指揮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車手工作。李威念
    與「daN丹」、「任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透過「daN丹」介紹李威念予「任哥」,「任
    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用李威念,李威
    念於113年3月26日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任哥」收款。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ㄧ
    之方式,詐騙附表ㄧ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ㄧ之時間,匯款附表ㄧ之款項至附表ㄧ之帳戶。李威念復
    依「任哥」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附表ㄧ之虛擬貨幣帳戶,
    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任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依華、林梓翔、王乙樺、鄭玉美、池景青、
    何穗嬌、張永導、徐婉齡、葉南昇、雷帷程、張立穎、林美
    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阮鎮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4159卷第257至2
    58頁)。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犯
    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告訴人黃依
    華所述,其係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起,遭詐欺集團成員著
    手詐騙佯稱可加入「信安」投資平臺自行操作獲利,並依LI
    NE暱稱「吳進峰」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堪認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告訴
    人黃依華。故被告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起
    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
    被告告知其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見本院4159卷第23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與「daN丹」、「
    任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616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6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卻分別為本案犯行,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前揭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
    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王乙樺、鄭玉美、何穗嬌、徐
    婉齡、葉南昇達成調解,並有按期履行賠償等情(見本院41
    59卷第83至90、157至158、265頁);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
    紀錄之素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4159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
    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
    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
    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然均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
    該等款項。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款項,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2萬元(見本院4159卷
    第216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且被告已
    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6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鄭文正移送併辦
及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胡宗鳴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虛擬貨幣帳戶時間 匯入虛擬貨幣帳戶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虛擬貨幣帳戶 1 黃依華 (告訴人) LINE暱稱「吳進峰」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起,佯稱可加入「信安」投資平臺依指示匯款、自行操作獲利等語。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10萬元 李威念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19分許 110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25分許 99萬元  2 林梓翔(告訴人) LINE暱稱「婕」於112年12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梓翔,佯稱家人生病、須處理後事,有借款需求等語。 113年4月24日9時55分許 20萬元 李威念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4月24日18時59分 19萬856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實體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乙樺 (告訴人) 不詳他人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股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王乙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LINE暱稱「卓依涵」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王乙樺,佯稱可下載「富成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 113年4月29日11時36分許 268萬元 李威念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4月29日12時18分許 150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12時28分許 117萬  4 鄭玉美(告訴人) LINE暱稱「張依婷」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鄭玉美,佯稱可下載「富成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 113年4月30日16時3分許 160萬元 李威念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4月30日17時1分許 82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0日17時6分許 83萬元  5 池景清 (告訴人) 不詳他人於113年某時起,在「賴憲政」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池景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LINE暱稱「張雪瑤」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池景清,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投資等語。 113年5月2日13時53分許 102萬元 李威念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18分許 91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3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34分許 2萬元  6 阮鎮山 不詳他人於113年2月中旬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阮鎮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阮鎮山,佯稱某支股票有賺錢機會、可匯錢到指定帳戶賺錢獲利等語。 113年5月6日14時13分許 123萬3200元 李威念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15時許 120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何穗嬌(告訴人) 「賴建承」於113年2月19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何穗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LINE暱稱「政哲」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何穗嬌,佯稱可下載「天剛」應用程式投資股票賺錢等語。 113年5月10日10時33分許 300萬元 李威念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5月10日10時34分許 150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0日10時40分許 150萬元  8 張永導(告訴人) 不詳他人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張永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LINE暱稱「林婉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永導,佯稱可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 113年5月8日10時4分許 310萬元 李威念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5月8日10時14分許 150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10時19分許 150萬元        113年5月8日10時20分許 8萬元     113年5月9日9時40分許 320萬元  113年5月9日9時48分許 150萬元        113年5月9日9時55分許 150萬元        113年5月9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9日9時56分許 8萬元        113年5月9日21時7分許 1萬元  9 徐婉齡(告訴人) 不詳他人於113年3月底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徐婉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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