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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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9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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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初,在交友軟體CHEERS認識乙○○(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未滿18
歲為未成年人)後,丙○○不斷向乙○○吹噓自己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頗豐,取得乙○○對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能力之信
任。嗣丙○○知悉乙○○無法親自於BingX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
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之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佯稱可以自己之帳戶代其操作虛擬
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12年2月
3日14時55分許、同日22時55分許、23時45分許及112年2月4
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6,000元、2
萬元、3萬元至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丙○○詐得上開款項後,即向乙○○表
示上開9萬6,000元已全數虧損殆盡云云,乙○○向丙○○索取代
為操作虛擬貨幣下單紀錄無果後,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6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有答應告訴人乙
○○代為操作,但沒有向告訴人保證獲利,且過程有賺錢時,
告訴人表示不用提款出來,還陸續加錢,其沒有詐騙告訴人
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以代告訴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為由,由告訴人於上開
時間,先後匯款2萬元、2萬6,000元、2萬元、3萬元至被告
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偵卷第15-18、165-167頁、本院
卷第33-39、27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23、164-167頁、本院卷第70-7
7頁),並有告訴人網路轉帳明細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6087號函檢
送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1年2月20日起
至112年2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9日嘉市警二偵字
第1120703475號函檢送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光
碟各1份(偵卷第55-69、71-77、79-83、129、131-157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匯入中信銀行之
款項,遭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3日15時2分許、同年2月4日12
時14分許,轉帳20,700元、76,050元至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後,即
陸續用以支付被告之電信費、行動服務費用、房租及各種生
活開銷,最後於112年2月10日再提領現金45,861元,結清富
邦銀行帳戶,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112年8月31日北富銀字第1120000173號函檢送富邦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對帳單明細1份
(見偵卷第237-249頁)在卷可查,由此可見,被告並未依
照其與告訴人之約定,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於投資虛擬貨幣
交易,反而係轉帳至個人富邦銀行帳戶供己花用,是其顯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甚明。
⒉再者,被告先向告訴人表示:「那你要我幫你嗎」、「要的話我就也幫你用eth」、「我最一開始六萬而已」、「六萬入場我現在賺百了」、「我自己是都十萬十五萬在投」、「像我傳的那個 我是12萬投」、「然後賺10多」等語(見偵卷第131頁),並於告訴人詢及「不要虧一切都沒事」,被告則回應「不會啦」等語(見偵卷第132頁),且除前開訊息外,被告亦陸續傳送「我剛剛那個也大概賺8而已」、「我帶出來的」、「我說下30就好,給我下60」、「然後賺100多」、「我十二點的已經賺了」、「這買跌都能賺」、「我這兩個收益都50以上」、「都是賺爛」等訊息,依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雖未明言「保證獲利」,但在告訴人表示要提領全部款項(本金及獲利)前,從未提供自己有何虧損,其以上開方式吹捧自己的投資獲利情形,實與保證獲利無異。
⒊待告訴人表示願委由其代為操作後,即向告訴人表示:「因為投資一定是投多賺多」、「投少賺少」、「2萬我記得好像只能10倍而已 因為他不會讓你用2萬賺200萬」、「所以如果你要槓桿高的 就要投多一點」等訊息(見偵卷第132頁),嗣告訴人匯款2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則傳送「小賺啦」、「四千八」、「現在24800」等訊息,並傳送「我剛剛那個也大概賺8而已」訊息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33-134頁),被告所為,無非係利用告訴人得知此法確有利可圖,加深其投多賺多之心理,待告訴人又轉帳26,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即向告訴人稱「我等等要直接下多,看你要不要一起」、「五萬可以槓桿30」,並傳送4張走勢圖予告訴人,再向告訴人表示「反正我是下了」、「這個我打算下十萬小賺」、「如果你累了先睡沒關係」、「我在幫你注意」等訊息(見偵卷第134-135頁),告訴人因見被告不斷獲利,乃又繼續「投資」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並向被告表示「希望今天可以順利」、「目標到了就可以拿錢囉」等訊息,然於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提領款項(本金及獲利)後,未幾,被告就傳送「因為這個我也有點沒料到」、「你要直接看嗎」、「等等喔」、「這讓我有點不知道怎麼說QQ」、「我設的是四點五點各結一單」、「然後在出場前15分。我們都買跌結果他漲爛」、「然後就(哭)賠掉」等訊息(見偵卷第140頁)。觀諸自告訴人開始轉帳予被告,迄至被告表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虧損殆盡,期間,被告從未提出為告訴人下單之交易紀錄,此節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乙○○證稱:伊有向被告要交易紀錄,但被告沒有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其無法提出任何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80頁),衡情,倘被告果有以自己帳戶為被告下單,大可提出下單紀錄以為憑證,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交易紀錄,足證被告辯稱於收取告訴人款項後有為其下單乙節,並非實在。
⒋關於被告如何使用告訴人款項投資乙節,被告先於警詢中供
稱:我沒有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我直接儲值到BingX的錢
包幫她投資等語(見偵卷第1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告訴人都是匯錢到中國信託的帳號,我收到錢後,我就
把她入金,我先轉到富邦的帳號,我再透過場外交易,全部
的錢都拿去購買虛擬貨幣,沒有再去做其他的事了。轉到富
邦之後,我都用現金把他全部提領出來,因為幣商都是只收
現金;我沒有把告訴人給我的錢挪為他用,因為我有入金記
錄給她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經本院提示被告富邦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依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將告訴人之款
項用於自己之生活開銷等情,被告又改稱:這部分確實是轉
到我的富邦銀行帳戶裡,但是在我的BingX帳戶裡本身就有
足夠的錢跟幣商買幣;因為我不只有富邦及中信的帳戶,還
有我應用程式的帳戶;我不知道要怎麼提證據,這是BingX
的帳號,但是我跟幣商買是用另一個程式買的,並非是透過
富邦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核諸被告對於其究
係如何使用告訴人所匯款項代告訴人投資乙節,前後反覆,
且隨本院證據調查之進行,翻異其詞,瑕疵顯而易見,且不
論被告係以何應用程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均應有跡可循,
惟被告卻無法提出,再再可證被告所辯不實。
⒌更有甚者,被告於事後要求告訴人將所有對話紀錄、APP均刪
除,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要告我,一直說我是詐騙,我
覺得既然是詐騙,她就不要接觸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66頁
),衡諸常情,倘被告果無詐騙告訴人之舉,理應保留所有
相關事證,以做為自己有利之證據,並供檢警調查,然被告
竟反其道而行,要求告訴人刪除所有紀錄,被告所為,嚴重
悖於常情事理,其企圖湮滅本案相關證據之心,實彰彰甚明
。
⒍綜上以觀,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並未實際代
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反將款項轉入富邦銀行帳戶供己花用
,由被告前開所為,足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誤信其確有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之能力,陷於錯誤而委託其代為操作,藉此獲
取財物,是其主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空言否認,卻始終無
法提出代為操作虛幣交易之憑證,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毫無
可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罪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素行不佳;被告年輕
力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竟以上開
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
非難;又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且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並
未依約履行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
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詐
得96,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任付款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
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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