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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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金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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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承翰(暱稱「滷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前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火車嘟嘟」之成年人(下稱「火車嘟嘟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問」、「小當
家」、「破曉」(自稱「沉新棟」)等成年人(下稱「李問」
、「小當家」、「破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謝承翰、「小當家」、「破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1
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分別以撥打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等
方式與鄭宏政聯繫,佯稱:係信星科技官網人員,因會員系
統出錯,導致每月將溢繳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復於同
日19時50分許再度致電,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須依
指示操作金融卡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鄭宏政施以詐
術,致鄭宏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0日2
0時1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和興門市,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開通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告知不詳詐欺成員,旋遭不詳詐欺成員先後於同日22時4
分19秒許及同日22時5分12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萬9
,985元、7,123元至第三人鄭逸信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岡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
富邦帳戶),謝承翰再「小當家」指示,前往不詳地點,拿
取內有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111年10月21日0時
1分14秒許、同日0時1分59秒許、同日0時2分38秒許及同日0
時3分2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壹盛門市,
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台北富邦帳戶提領2萬元(3次)
、4,000元,共6萬4,000元,而於其後不詳時、地,連同提
領款項及提款卡均轉交予「破曉」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鄭宏政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鄭宏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本案被告謝承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
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
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31頁、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
第40號卷宗(下稱金訴緝卷)第38、70、10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宏政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36頁),且
有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各1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簡易型分行112年1月
31日北富銀岡山字第1120000001號函暨檢附台北富邦帳戶相
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郵局影本、設備認證重新啟用
通知郵局影本、信星科技平臺購物網頁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提款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7、
39-45、47-51、69-71、73、75、75-77、77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
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
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復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比較
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
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
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
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
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
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
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
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
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被告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迭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
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仍可能於上
訴審理階段繳回),核與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相屬相合,而未
符合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⑴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將透過上開
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
得利罪論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且此次修正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已公布施行,復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
之4關於加重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
立罪名,依上開判決意旨,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
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
其刑。」,亦即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要
件更變更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
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就上
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00萬元,被告雖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於本院審
理期間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仍可能於上訴審理階段繳回),故
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符合修正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提領告訴人鄭宏政遭詐欺贓款動作等舉措,係
其接受指示,基於取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
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依「小當家
」指示,領取內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再為操
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再為轉交「破曉」
收受,足認被告自有以拿取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等行為
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故意,則被告既有與他人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就本案犯行自應與「小當家」
、「破曉」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小當
家」、「破曉」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對本案告訴人
詐欺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已於警詢、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供
承其係按週薪1萬元計算其犯罪所得且已實際取得(見金訴緝
卷第38、90頁),惟陳明尚無法繳回犯罪所得,且迄於本院
宣判前,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既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擔任「車手」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任務,與
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對外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
,恣意詐欺行為分別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
其餘不詳之人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3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17頁】,素行非佳,暨其大
學肄業學歷,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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