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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審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6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6犯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本判決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新臺幣(
    下同)37萬元之時間更正為「113年12月16日10時28分許」
    、編號2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12月16日11時14分許」、
    編號3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12月16日12時許」,另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2日儲字第1150012565號函檢送之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
    年2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1115號函檢送之提存款交
    易憑證影本、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各4罪)。
 ㈡被告先提供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4帳戶)帳號予行騙者使用
    ,再依其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然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帳號予行騙者使用,又依行
    騙者之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予行騙者,顯然是本案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行騙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各編號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
    坦承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帳號
    予行騙者使用,並提領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取匯
    入之款項後轉交予行騙者,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各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其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2、A04均已
    調解成立,且迄本案判決時已賠償告訴人A045萬元、賠償告
    訴人A023萬5,000元,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
    第56頁);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復
    就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審酌被告犯罪方式、侵害之法益及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等因素,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
    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分別將如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4帳戶,業經被告
    分別提領後轉交予行騙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堅稱並無獲得報酬(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且依
    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本案4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固係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本案4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
    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上開物品復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
    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實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載之事實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98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提款之必
    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提款帳
    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
    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此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1月30日,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
    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貸款專員-林國棟(富億)」、「吳廣昌」之人,A06即基
    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轉匯詐欺贓款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貸款專
    員-林國棟(富億)」、「吳廣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再由張蕙雅依「貸款專員-林國棟(富億)」、
    「吳廣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款項提領後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不詳之人,藉此方式隱匿、層轉
    犯罪之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及發現。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悉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於113年11月29日在社群平臺臉書看到申請貸款之廣告,其依指示使用LINE與「貸款專員-林國棟(富億)」聯絡,其並傳送本案郵局、元大、台北富邦、台中銀行帳戶予「貸款專員-林國棟(富億)」,後續由「吳廣昌」以做生意的方式把錢匯到其帳戶,其再提領交給對方之事實。 ②坦承「吳廣昌」指示其以不實買賣家具之理由,應付銀行;其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意交給別人使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A02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⑤告訴人A02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A03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⑤告訴人A03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A04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④告訴人A04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A05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⑤存款人收執聯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本案郵局、元大、台北富邦、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4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元大、台北富邦、台中銀行帳戶,並遭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之事實。 7 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ATM代碼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8 被告提出與「貸款專員-林國棟(富億)」、「吳廣昌」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貸款專員-林國棟(富億)」、「吳廣昌」之對話經過,以及被告提款時,曾對「吳廣昌」稱:「郵局抓很緊」、「好緊張」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貸款專員-
    林國棟(富億)」、「吳廣昌」所屬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
    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
    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
    人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參照)。而
    本案認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詐欺等罪,應無再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2(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雨」之帳號連絡A02,假冒為A02之女兒,因購買物品開立支票,須給付現金予同事,欲向A02借款,A02因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10時16分許 37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2月16日11時54分許 23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大雅分行)       113年12月16日12時9分許 10萬元        113年12月16日12時11分許  3萬7000元     113年12月16日14時4分許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6日15時44分許 16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       113年12月16日15時48分許 6萬元 同上 2 A03(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15時47分許,以電話連絡A03,誆稱為A03之友人,並引導A03改以LINE與之連絡,並於113年12月16日9時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A03,誆稱欲向A03借款,A03不疑有他,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6日14時19分許 8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       113年12月16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3 A0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16時許,以LINE暱稱「開心菓」帳號與A04連絡,冒稱為A04姪女,並稱因結婚手頭沒錢,欲向A04借款,A04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11時許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4 A05(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以電話連絡A05,冒稱為A05之子,因急需用錢,欲向A05借款,A05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14時58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6日15時49分許 6萬元 大雅郵局       113年12月16日15時51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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