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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9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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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44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銘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扣案話務交換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0接到詐騙時間欄
    「114年4月22日下午2時8分、16分、27分」應更正為「114
    年4月22日下午2時8分、26分、27分」,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李振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將其使用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
      號及其配偶申辦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等2個市內電話
      門號搭配話務交換機並插上電話線後供不詳之人使用,而
      幫助詐欺正犯著手詐欺被害人許瑞禎等10人,核屬以同一
      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已著手實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
      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採,參以被
      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害人未實際受損
      及其素行尚可,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
      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
      告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使被告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若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
      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話務交換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61號
  被   告 李振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銘明知在臺灣申辦市內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陌
    生人不使用自己申請之市內電話進行通話或上網,卻要使用
    他人申請之市內電話門號進行通話或上網,甚可能欲以該市
    內電話門號向他人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使用,始須
    如此費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避免檢警追查。李振銘仍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網申請貸款時,收受
    「話務交換機」1臺,並另指示妻子張晏瑩(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向中華電信新申請00-00000000號
    市內電話門號後,將上揭話務交換機安裝在其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並插上電話線而搭配上開張晏
    瑩申辦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及李振銘原本另使用之中
    華電信00-00000000號等2個市內電話門號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姓名不詳之詐欺話務成員於位置不詳之其他地點,得以透
    過網路轉接上揭2個市內電話門號而與被害人之手機門號進
    行語音通話,而向如附表所示之10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犯
    行(詳如附表所示,尚未有實際詐欺得金錢之事證,故論以
    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振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幫
    我包裝成有開店,要銀行辦貸款,我插的機器沒有話筒、沒
    有撥打鍵,是比較大的機上盒,類似一個轉接器,我沒有想
    過對方可能會用來撥打詐騙電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經同案被告即其妻子張晏瑩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與詐欺共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電話
    費費用明細、相關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存卷可考,復
    有扣案之話務交換機1臺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有不法犯意
    ,惟被告辯稱對方向其表示申請貸款時需包裝成有開店,跟
    銀行照會需要市內電話等語;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既陳稱我
    們家本來就有開店等語,則被告何需再行「包裝成有開店」
    而另行製造有開店之假象?被告辯稱對方表示要再申辦一個
    門號,因為跟銀行照會需要有市內電話等語,然該址原本已
    有室內電話可資使用(即00-00000000),何需擔心無法接
    到銀行貸款時照會電話,而需另行申辦門號?且被告辯稱新
    申辦門號後,電話線是插在對方提供之機器上,這是類似機
    上盒而沒有話筒等語,顯見被告新申請之門號之電話線並未
    連結電話,焉能透過申請的門號撥接電話而接聽銀行貸款照
    會電話?被告所述前後矛盾,其於過程中顯可知悉上情並非
    合理,而可預見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不使用自己電話門號,
    卻使用其持有之市內電話門號通話及上網,甚可能欲從事詐
    欺等不法犯行,始需如此隱匿真實身分避免追查。再者,依
    被告與詐欺共犯間訊息照片以觀(見偵卷第85頁右上方照片
    ,未顯示訊息日期,但可看出此訊息日期在114年3月19日或
    更之前),被告傳訊質問對方:「陳經理,請教一下做這些
    動作(按:依先前被告傳送之照片,應係指其在家中安裝話
    務交換機設備),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因為之前有親友
    被詐騙集團詐騙過」等語,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本已實際
    預見對方可能指示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未為合理查
    證、亦未為避免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此一結果實際發
    生之防果行為,為能順利獲得貸款,仍持續依對方指示而為
    ,造成實際發生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被告自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先後向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1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扣案之話務交換機1臺為共犯所
    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向165專線檢舉接到詐騙電話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接到詐騙電話時間 接到詐騙電話內容 詐騙電話之電話號碼 1 許瑞禎 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50分 詐欺話務成員假冒臺中○○○○○○○○○人員,謊稱有人拿其身分證欲開戶等語,而欲詐取金錢 00-00000000 2 何名浩 114年4月22日下午3時4分 詐欺話務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謊稱有人以其名義欲申請戶籍謄本等語,而欲詐取金錢 00-00000000 3 高鳳惠 114年4月22日上午11時19分 詐欺話務成員假冒臺東戶政事務所人員,謊稱有人以其名義欲申請戶籍謄本等語,而欲詐取金錢 00-00000000 4 許秋淵 114年4月22日上午10時8分、13分、15分 詐欺話務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謊稱有人以其證件臨櫃申辦業務等語,而欲詐取金錢 00-00000000 5 陳珀琳 114年4月21日上午11時33分至中午12時31分 詐欺話務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謊稱有人以其證件申辦戶籍謄本等語,而欲詐取金錢 00-00000000 6 楊光華 114年4月21日上午10時33分 詐欺話務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謊稱有人以其證件申辦戶籍謄本等語,而欲詐取金錢 00-00000000 7 葉聯棟 114年4月21日上午9時47分、54分 詐欺話務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謊稱有人以其證件申辦戶籍謄本等語,而欲詐取金錢 00-00000000 8 陳清輝 114年4月21日上午10時3分 詐欺話務成員假冒臺中○○○○○○○○○人員,謊稱有人以其證件申辦戶籍謄本等語,復假冒警察與被害人聯絡,而欲詐取金錢 00-00000000 9 游和品 114年4月21日上午10時54分 詐欺話務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謊稱有人以其證件申辦戶籍謄本等語,而欲詐取金錢 00-00000000 10 何月香 114年4月22日下午2時8分、16分、27分 詐欺話務成員假冒臺中○○○○○○○○○人員,謊稱有人以其證件申辦戶籍謄本等語,而欲詐取金錢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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