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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3-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12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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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思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633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思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方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竟提供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
      線路予詐欺集團以架設話務機房,助長詐騙犯罪,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江陳秀卿受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76萬
      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已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
      偵卷第113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見偵卷第112
      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積極、消
      極利益,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33號
  被   告 方思凱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思凱明知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均為通信及連結網際網路用
    途,正常人均可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辦而無窒礙,並能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訊網路提供予不明人士,可能
    提供詐騙者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猶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2
    日前某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薑母鴨」之人約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後,
    方思凱即指示不知情之配偶何舍銣(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114年7月22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
    -00000000、00-00000000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由中華電信
    工程人員將上揭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牽線至臺中市○區○○○街
    000○0號3樓後,方思凱再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上址,將
    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線路提供該詐欺集團連結IP網路電話交
    換機(IP-PBX)而架設成具備轉接與發話功能之話務機房,以
    此方式提供「薑母鴨」及所屬詐欺集團助力。後續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8月
    9日12時22分起至同年8月14日13時6分期間,由話務機房使
    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以未顯示來電方式致電江
    陳秀卿(受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假
    冒其鄰居並佯稱要購買土地需要借款云云,致江陳秀卿誤信
    為真受騙而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加通訊軟體LI
    NE好友,分別於114年8月11日15時33分、12日14時1分許,
    先後臨櫃將46萬元、30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
    頭帳戶即林宜儒(涉嫌詐欺部分,由警方另行查辦中)名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顯
    傑(涉嫌詐欺部分,由警方另行查辦中)名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江陳秀卿發覺而報警,經
    警方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陳秀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何舍銣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江陳秀卿於警詢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市話門號
    申辦資料及通聯紀錄、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存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內有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
    話內容)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方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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