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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3-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23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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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威源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5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威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90萬2085元
    」應更正為「74萬008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威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
    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代為承租房屋及申
    辦市話予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增加檢警追緝犯
    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詳
    見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本案取得新臺幣
    (下同)4萬8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27頁),堪認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4萬8000元,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56號
  被   告 蘇威源
            住○○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威源可預見將市內電話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室內
    電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偉
    指示,向黃家源(另案偵辦中)承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之房屋,復於114年1月17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裝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並將前開房屋鑰匙交付予阿
    偉,蘇威源每月可賺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共賺
    取4萬8000元;阿偉復於不詳時間,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在前開房屋安裝網路話務轉換器設備,供電信詐欺
    機房成員利用前開設備做為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4年5月13日12時28分許,以上揭市內電話致電張玉芳,佯
    稱為醫院員工、書記官等,其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保管財
    物云云,致張玉芳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放置於指定地點,旋由不詳取簿手於同日16時55分許
    拾取金融卡包裹,輾轉繳回詐欺集團,再由不詳車手將上揭
    帳戶內之90萬2085元提領一空。嗣永豐商業銀行行員察覺有
    異詢問張玉芳後,張玉芳始悉遭詐,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威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玉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黃家源於警詢中之供述 其承租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房屋,再轉租予被告放置網路設備;租金都是阿偉拿現金給我;設備是阿偉帶不詳男子來安裝的等語。 4 告訴人之通聯記錄擷圖、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檔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起訴書 被告前因提供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7 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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